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迎榛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 律師被告 龔芳誼
陶佳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李迎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迎榛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另被告李迎榛與被告陶佳明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龔芳誼(其所犯傷害告訴人陶佳明之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因檢察官及被告龔芳誼均未上訴而確定),及被告龔芳誼被訴傷害告訴人李迎榛等部分,均無法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均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關於前揭有罪部分)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相關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被告龔芳誼傷害告訴人李迎榛部分: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為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其實施時間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客觀上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雖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之審認範疇,惟仍具備違法可罰性,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本件告訴人李迎榛於案發時、地,在被告龔芳誼並無義務停留在案發現場,且正欲駕駛其所有號牌8477-Z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外出之際,為阻止被告龔芳誼將車輛駛離,而以緊靠站立於被告龔芳誼所駕車輛前方之手段,妨害被告龔芳誼行使自由駕車離開住處之權利,是告訴人李迎榛強立於被告龔芳誼車輛前方以阻其駕車離去之舉,固屬對被告龔芳誼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龔芳誼雖無容受告訴人李迎榛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義務,惟被告龔芳誼遭告訴人李迎榛阻擋之時間僅10餘秒,且告訴人李迎榛僅係對被告龔芳誼戟指相向,並無進一步之侵害行為,被告龔芳誼逕行駕車前行推撞告訴人膝部之傷害行為,難認有客觀上之時間急迫性,難認係正當防衛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龔芳誼有時間上之急迫性,然告訴人李迎榛以前揭強制犯行妨害被告龔芳誼行使駕車外出之權利,畢竟與以物理力量攻擊被告龔芳誼有別,原審未闡明被告龔芳誼是否有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疏漏。又告訴人李迎榛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龔芳誼在開車推撞告訴人李迎榛後,曾下車並推倒告訴人李迎榛,致告訴人李迎榛受有左手腕肘挫擦傷之傷害,核與證人即被告龔芳誼配偶 李秀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他們三個人(指被告龔芳誼、告訴人李迎榛及被害人陶佳明)扭打在一起,李迎榛也有捶我先生龔芳誼的頭,我沒有加入,我只是想把我先生拉開,但是他們三個人的動作很大‧‧‧。」等語,及證人陶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明醫院10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龔芳誼有徒手推打告訴人李迎榛,致告訴人李迎榛受有左手腕肘挫擦傷之傷害事實,亦堪認定。另原審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1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陶佳明及證人即被告龔芳誼之子 龔俊榮 ,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裁定駁回聲請或於判決書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疏漏。(二)關於被告陶佳明、李迎榛共同傷害告訴人龔芳誼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本件被告李迎榛於前揭時、地,強立於告訴人龔芳誼車前,藉以阻止告訴人龔芳誼駕車離去之舉,已侵害告訴人龔芳誼之權利在先,是告訴人龔芳誼駕車推撞被告李迎榛,並以勒頸方式傷害被告陶佳明之舉雖有不該,然此釁係啟自被告李迎榛、陶佳明之一方,難認被告李迎榛、陶佳明與告訴人龔芳誼間之互相拉扯、毆打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龔芳誼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其違法性。另被告李迎榛上訴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站立在告訴人龔芳誼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龔芳誼自由駕車駛離現場之強制罪嫌,辯稱本件係因停車糾紛,經報警處理後,其站在自家車庫前時,告訴人龔芳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向左轉而朝向其所站立之方向,其認為本身所站立之位置並未擋到告訴人龔芳誼駕車出入之動線,蓋告訴人龔芳誼當時仍可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朝向右轉,即可將車開走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龔芳誼被訴傷害告訴人李迎榛部分: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件事證所示,被告龔芳誼於前揭時、地,係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家人外出用餐,惟遭告訴人李迎榛以站立並緊靠於被告龔芳誼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之強暴手段,阻擋被告龔芳誼行使駕駛該車離去現場之權利,亦即被告龔芳誼當時雖無義務繼續停留於案發現場,而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時,然其試圖將系爭自小客車向左偏轉時,因告訴人李迎榛當時係靠緊站立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致其無從繞避而將系爭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既堪認定;告訴人李迎榛當時既係強勢站立並緊靠於被告龔芳誼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阻擋被告龔芳誼行使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自屬對於被告龔芳誼所為之現時不法侵害,且係處於持續侵害之狀況,其侵害並未過去,被告龔芳誼本無容忍之義務,且並不因告訴人李迎榛當時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間長短而有何差異。從而,被告龔芳誼當時處於前揭權利遭妨害、無從行使之狀態,為排除告訴人李迎榛對其所為現時不法之強制行為,乃以緩慢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前移動並碰撞告訴人李迎榛腿部之方式,藉以促使告訴人李迎榛離開該位置,俾其回復可自由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自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行動自由權之正當防衛行為,所為之防衛行為確有其必要性。而經衡酌被告龔芳誼前揭防衛行為行使結果,雖使告訴人李迎榛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惟其傷勢相當輕微,堪認被告龔芳誼在行使前揭防衛行為之過程,已儘力避免造成告訴人李迎榛過重之傷害,否則當時被告龔芳誼既係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向前行駛並推擠、碰撞告訴人李迎榛,如非被告龔芳誼已儘力避免車速過快,將碰撞程度降至最低程度,衡情告訴人李迎榛自無可能僅遭受前揭「雙膝挫傷」之輕微傷害。經比較被告龔芳誼行使前揭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性及其所造成之前揭傷害結果,實難謂被告龔芳誼前揭防衛行為之行使有何過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課以防衛過當之傷害罪責。另依本件事證所示,當時被告龔芳誼住處右前方既另停放一部小貨車,依其擺放位置判斷,則被告龔芳誼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時,選擇先向左轉,再以迴轉或倒車等適當方式,將系爭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乃屬正當合理之判斷,且無論前揭小貨車是否係屬被告龔芳誼所有,或係因何原因而停放該處,均不影響被告龔芳誼當時可選擇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左轉後,再以迴轉或倒車等適當方式駛離現場之權利行使,自不影響前揭判斷。告訴人李迎榛指稱被告龔芳誼當時可選擇將系爭自小客車右轉,即可駕車離開現場,據以辯稱其所為前揭行為,並未妨害被告龔芳誼行使權利,被告龔芳誼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龔芳誼當時所為前揭阻擋行為之時間僅10餘秒,認被告龔芳誼並無以前揭方式排除告訴人李迎榛所為不法侵害之必要性,與前揭說明及判斷不符,容屬誤會。另告訴人李迎榛當時既以前揭強暴方式,持續妨害被告龔芳誼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人李迎榛當時並未另為其他強暴或妨害被告龔芳誼行使權利之犯行,亦不影響被告龔芳誼得以前揭方式,行使其正當防衛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李迎榛當時除為前揭妨害行為外,僅係對被告龔芳誼戟指相向,並無進一步之其他侵害行為,據以指稱被告龔芳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行推撞告訴人膝部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欠缺時間急迫性,並非正當防衛行為,或認為被告龔芳誼前揭正當防衛行為之行使有過當情形,亦均屬誤會。至於告訴人李迎榛另指稱被告龔芳誼嗣後有下車並徒手推倒告訴人李迎榛,致其受有「左手腕肘挫擦傷」之傷害乙節,縱認屬實,亦僅涉被告龔芳誼於告訴人李迎榛前揭不法侵害及其防衛行為結束後,是否另行起意而有此部分所指以徒手推倒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李迎榛,致其受有前揭「左手腕肘挫擦傷」之罪嫌,自與被告龔芳誼是否有以前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向前行駛推撞告訴人李迎榛,致告訴人李迎榛遭受前揭「雙膝挫傷」之傷害,及被告龔芳誼就此部分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否應成立傷害罪之判斷無關;檢察官以此欠缺關聯性之另部分事實,據以指稱被告龔芳誼就前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行並推撞告訴人李迎榛膝部,致告訴人李迎榛受傷之行為,應成立傷害罪,亦屬誤會。又關於告訴人李迎榛所指其因被告龔芳誼前揭徒手推倒行為,致其遭受「左手腕肘挫擦傷」之傷害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另本件事證既明,則原審未依原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共同被告陶佳明及被告龔芳誼之子龔俊榮到庭作證,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況本件上訴後,經本院詢問蒞庭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結果,均未表示前揭證人仍有聲請傳訊之必要,更足認原審未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陶佳明及被告龔芳誼之子龔俊榮到庭作證,尚無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陶佳明、李迎榛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龔芳誼,及被告李迎榛對告訴人龔芳誼犯強制罪等部分: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而係為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其反擊行為自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經查,告訴人龔芳誼因與被告李迎榛、陶佳明本件停車糾紛所衍生之互毆或拉扯行為,雖因此使告訴人龔芳誼受有左眼外下緣、左口腔黏膜擦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龔芳誼所提大明醫院出具之103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依告訴人龔芳誼及證人即告訴人龔芳誼配偶李秀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所示,堪認被告陶佳明、李迎榛於本件案發現場,係因告訴人龔芳誼先以徒手方式勒住被告陶佳明之頸項,乃於龔芳誼對陶佳明為此不法傷害行為之持續過程中,為防衛陶佳明之人身安全而分別為掙扎、反抗或拉扯等反擊行為,使告訴人龔芳誼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而堪認被告陶佳明、李迎榛原均無故意傷害告訴人龔芳誼之行為,其等所為前揭掙扎、反抗或拉扯等反擊行為,均係為排除告訴人龔芳誼對被告陶佳明所為前揭不法侵害之目的所為,此與無法分別何方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在先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互毆行為,顯然有異。是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陶佳明、李迎榛於前揭時、地,為反擊而解除被告陶佳明仍持續遭受來自於告訴人龔芳誼之前揭不法侵害,而共同或分別為前揭掙扎、反抗或拉扯等行為,均屬正當防衛權利之合法行使,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堪認其等所為前揭防衛行為並未過當,是其等前揭防衛行為縱因此使告訴人龔芳誼受有前揭傷害,仍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阻卻其違法,而無從遽以傷害罪責相繩。又依本件事證所示,堪認告訴人龔芳誼在前揭時、地,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前移動而碰撞被告李迎榛腿部之方式,使被告李迎榛離開該位置後,被告李迎榛當時對告訴人龔芳誼所為強制罪犯行之不法侵害即已過去,亦即告訴人龔芳誼已未處於持續遭受不法侵害之狀態,自無從再行主張正當防衛。況告訴人龔芳誼所受前揭不法侵害並非來自於被告陶佳明,則告訴人龔芳誼更無可據以對被告陶佳明主張正當防衛之任何權利,而此並不因本件停車糾紛之爭執係起自告訴人龔芳誼或被告李迎榛,或被告李迎榛先前是否曾以前揭不法侵害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龔芳誼行使自由駕車離開本案現場之權利,或告訴人龔芳誼是否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推撞被告李迎榛,藉以達成排除被告李迎榛所為前揭不法侵害之目的而有所差異。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釁隙既係啟自被告李迎榛、陶佳明之一方,即難認為被告李迎榛、陶佳明共同或分別以前揭方式反擊告訴人龔芳誼之舉,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不得阻卻其違法性等語,自屬誤會。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李迎榛有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龔芳誼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家人外出用餐之際,以緊靠站立於告訴人龔芳誼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龔芳誼行使自由駕車離開住處之權利,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復無可資主張之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論以該條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被告李迎榛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李迎榛所犯前揭強制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與被告李迎榛本件犯罪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迎榛上訴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以被告李迎榛、陶佳明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龔芳誼,及被告龔芳誼被訴傷害告訴人李迎榛等部分,均無法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均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前揭理由,均無可採,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李迎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李迎榛否認前揭強制罪犯行之辯解雖不足採,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場與告訴人龔芳誼達成和解,就本件停車問題所衍生之糾紛相互道歉(被告李迎榛係委由陪同其到庭之配偶代為當庭向告訴人龔芳誼道歉),此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有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因認被告李迎榛經本案偵、審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原審就其所為之刑罰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迎榛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陶佳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就被告陶佳明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迎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桃園市 ○○區○○路○○○○○號10樓居桃園市○○區○○○○街○○號龔芳誼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陶佳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號住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迎榛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龔芳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陶佳明無罪。
事實
一、李迎榛與陶佳明為男女朋友,李迎榛與龔芳誼(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67號。李迎榛、龔芳誼住處門前係僅有一車道之道路,該道路路緣係以金屬圍籬圍起,路緣外側即為懸崖邊坡,當有車輛停放於李迎榛、龔芳誼住家或鄰宅對面路緣時,該兩戶之車輛即會因迴轉空間不足而難以進出自家車庫。而李迎榛與龔芳誼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前,即常因雙方車輛有停放於自家或鄰宅門前,而妨害對方進入自家車庫之細故,迭生爭執。於103年7月23日晚間6時58分之前數分鐘(以下所載時間,均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為準),龔芳誼欲駕車搭載妻兒外出,因見陶佳明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李迎榛住處前方路緣,致龔芳誼之車輛無法從自家車庫駛出後左轉進入道路,遂前往李迎榛住處鳴按電鈴請陶佳明移車,陶佳明遂於103年7月23日晚間6時58分45秒許,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將車輛先行往前移動約2輛車之距離,然李迎榛則前往龔芳誼住處門口,與站立在門內之龔芳誼妻子李秀珠咆哮理論,並屢次以手指向陶佳明原先停放車輛之位置,質疑龔芳誼憑何理由要求陶佳明移動車輛,陶佳明停妥車輛下車後,於同日晚間6時59分24秒許前往李迎榛身旁以雙手輕拉李迎榛,而龔芳誼亦出現在自家門口以手試圖將李秀珠拉回屋內,惟其後陶佳明、李迎榛、龔芳誼、李秀珠4人即在龔芳誼住處門口互相爭執不休,李秀珠並向李迎榛指明其住處設有監視錄影器,然李迎榛猶以雙手對鏡頭做出「來啊、來啊」之舉動,陶佳明亦以手指向其原先停放車輛之位置,與龔芳誼、李秀珠理論移車問題。未幾,龔芳誼即返回住處,並於同日晚間7時1分23秒左右,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車庫緩慢駛出,欲搭載妻子兒女外出用餐,而陶佳明亦將原先站立於龔芳誼住處門口之李迎榛帶至自家門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2分3秒,龔芳誼所駕駛之車輛車身駛出車庫約一半後,李迎榛見龔芳誼即將離開住處,竟即基於強制之犯意,直接緊靠站立於龔芳誼所駕車輛正前方,並伸直右手直指龔芳誼所在之駕駛座位置,要求龔芳誼不准離開,龔芳誼見狀,即以緩慢車速前行,圖使李迎榛自行閃避,惟李迎榛非僅並未移動,更以相同姿態持續以手直指龔芳誼而阻止其離去,龔芳誼於同日晚間7時2分12秒左右,試圖將前輪向左偏轉以離開現場,惟因李迎榛站立位置係在龔芳誼所駕車輛前方,使龔芳誼之車輛全然無法駛離該處,而以此強暴之手段持續妨害龔芳誼行使自由駕駛車輛離開住處之權利,龔芳誼為排除李迎榛對其所為上開強制行為之不法侵害,遂於同日晚間7時
2分16秒許,將車輛緩慢往前移動碰撞李迎榛雙膝後,再往前行進,試圖以此方式將李迎榛推開,李迎榛、陶佳明見狀,旋即拍打龔芳誼上開自用小客車,龔芳誼則於同日晚間7時2分18秒許將車輛停下,而李迎榛則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龔芳誼被訴於此過程中造成李迎榛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而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丙、無罪部分」所述)。嗣龔芳誼因不滿陶佳明拍打其車輛,竟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陶佳明之頸部,並將陶佳明拉扯至地上,至陶佳明受有右肩胸、左上背、右手背、頸部挫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陶佳明、李迎榛為排除龔芳誼對陶佳明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不法侵害,遂分別有掙扎及拉扯龔芳誼之舉動,過程中龔芳誼因而受有左眼外下緣及左口腔黏膜擦傷、左足背挫傷之傷害;李迎榛因而受有左手腕肘挫擦傷之傷害(陶佳明、李迎榛被訴於此過程中造成龔芳誼上述傷害;龔芳誼被訴於此過程中造成李迎榛上述傷害之部分,均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丙、無罪部分」所述)。嗣經陶佳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迎榛、陶佳明、龔芳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
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李迎榛、陶佳明、龔芳誼、李秀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所為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證人李秀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所為證述,對被告3人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3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李迎榛、陶佳明、龔芳誼、李秀珠均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案發現場在場之人,而親自見聞本件事發經過之全貌,渠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迎榛、龔芳誼、陶佳明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迎榛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刻意去阻擋龔芳誼,因為行車糾紛已經很久了,我當時是想要請龔芳誼等警察來主持公道。我當時是希望龔芳誼留下來沒有錯,但是我是站在我家跟他家中間的馬路上,其實是算交界,龔芳誼當時開車要出來,他是在車子裡面,我只好在車子外頭跟他講話,我沒有刻意跑去他的車子前面擋他,我雖然有將手伸出來指他,但是那是我的習慣動作,我是要跟龔芳誼說警察馬上就來了,因為陶佳明跟我講說警察要我們在那邊等,我們已經有報案,如果這樣算強制罪,我是不服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於李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全家下班要出去吃飯,李迎榛他們的車子靠近我們住家前面,我們的車子比較出不去,我先生龔芳誼去按電鈴,請他們移一下車,我們要出去吃飯。陶佳明移完車之後,李迎榛就走到我們車庫的前面咆哮,說為什麼要叫他們移車,龔芳誼就說要出去吃飯,我們要出去的時候,就像剛剛影片裡面看到的,龔芳誼要移車出去,李迎榛擋在我們車子的前面,我們已經有兩三次跟李迎榛講說麻煩先讓我們去吃飯,但是她一直不讓我們出去,一直強調說警察要來了。後續就是你們調查的錄影帶內容,李迎榛擋在前面時候,龔芳誼有移一下子車,但是李迎榛的男朋友陶佳明沒有來拉李迎榛走開,李迎榛還是繼續擋,後來李迎榛不走開,龔芳誼只好慢慢把車移出去,慢慢移車時有去碰到李迎榛。」等語在卷,又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6時58分45秒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分18秒止,被告李迎榛與證人龔芳誼、李秀珠及共同被告陶佳明之爭執經過、舉動,復有本院104年7月21日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堪認被告李迎榛於案發當晚7時2分3秒前,原係經在場之人陶佳明帶至桃園市○○區○○○○街○○號自家住處門口,然於同日晚間7時2分3秒時,見龔芳誼欲駕車駛出桃園市○○區○○○○街○○號住處車庫,始於龔芳誼之車輛車身已駛出車庫約一半後,刻意走至龔芳誼之車輛前方站立阻擋之事實,至為明確,足徵證人李秀珠前揭所證被告李迎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站立於龔芳誼所駕車輛前方之方式阻止龔芳誼駕車離開住處車庫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李迎榛既已自承「我當時是希望龔芳誼留下來沒有錯」,而於主觀上有妨害龔芳誼駕車離開住處之意,客觀上並確有以持續緊靠站立於龔芳誼所駕車輛前方之方式對龔芳誼實施不法腕力,使龔芳誼在該狹小巷道內無從避繞李迎榛而駛離該處,致無從行使其駕車自由離開住處之權利,則其以強暴手段妨害龔芳誼行使上開權利之事實,至為灼然,更足認被告李迎榛所辯「我沒有刻意跑去他的車子前面擋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至被告李迎榛固辯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使證人龔芳誼留於現場之原因,係因其及陶佳明與龔芳誼間已有長期行車糾紛,陶佳明並已報警處理,故欲要求龔芳誼留下等待警方前來主持公道云云。惟查:
1、證人陶佳明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李迎榛站立於證人龔芳誼之車輛前方阻止龔芳誼離去前,其即曾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渠2人與龔芳誼間之停車糾紛事宜,又其於案發期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惟查,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3日撥打110報案之紀錄,經覆稱當日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之報案紀錄共3通,而無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紀錄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該日晚間6時56分(以下所述時間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登記之時間,較早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示時間,合先敘明)之報案內容載稱:「來電不出聲音,經回撥無人接聽。」、同日晚間6時57分報案內容載稱:「【幸美11街65號】,先生稱有人開車衝撞並打他」、同日晚間7時5分,報案內容亦載稱:「【幸美11街65號】,先生稱有人開車衝撞並打他」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2日桃警勤字第1050005020號函、105年10月4日桃警勤字第1050066495號函及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3份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共2張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勘驗上開3次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03年7月23日晚間
6時56分之報案內容為:「(員警:員警你好。)喂,警察嗎?(員警:嘿。)嘿,警察那個我要報案。(員警:什麼事?)欸有點事,欸你怎麼可以揍人啊,你怎麼可以揍人啊。」、同日晚間6時57分之報案內容為:「(員警:110您好。)喂,報案。(員警:好。)幸美11街65號。(員警:嘿。)嘿…幸美11街65號。(員警:請問發生什麼事?)那個…傷害,有人開車撞我們的人。(員警:…【聽不清楚】)…嘿,ok,『好』(台語),掰掰。(員警:好,掰。)」、同日晚間7時5分之報案內容為:
「(員警:110你好。)喂你好,剛剛有報案,警察還沒來。(員警:你剛剛報哪裡?)幸美11街65號。(員警:
喔有,已經派了喔。)已經派人喔,OKOK。(員警:嗯,厚。)嗯,好好好謝,啊在後面車庫,在後面車庫,對跟員警講一下。(員警:好。)在後面車庫的糾紛然後有打架。(員警:好已經派了。)嘿對,對,有人受傷,對OK好,掰。(員警:好。)」此有本院105年6月29日、10
5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 揆諸 上開報案內容所示,案發當日證人陶佳明第一次報案電話內容即曾提及「你怎麼可以揍人啊,你怎麼可以揍人啊」、第二次報案電話內容亦提到「傷害,有人開車撞我們的人」、第三次報案電話內容則說明「在後面車庫的糾紛然後有打架」,此均在說明證人龔芳誼於開車碰撞李迎榛後,竟又下車動手毆打、攻擊證人陶佳明之事件,是堪認3次報案電話之時間,均在證人龔芳誼開車撞及李迎榛之後,然於證人龔芳誼因遭被告李迎榛攔阻而駕車碰撞李迎榛之前,則未曾有任何證人陶佳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並要求員警前來處理其與龔芳誼間停車糾紛之報案紀錄。是被告李迎榛所辯其係因男友陶佳明已報警在先,為使龔芳誼等待員警到場,始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使龔芳誼留於現場云云,自已難認屬實。
2、況且,被告李迎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阻止證人龔芳誼駕車離開住處之原因,係因其認與龔芳誼間「行車糾紛已經很久了」,為與證人龔芳誼理論夙怨,始為前揭舉措。然揆諸本院104年7月21日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所示,告訴人龔芳誼所駕車輛於案發當時原係停放於自家住處一樓車庫內,非僅並未擅停於住處外道路旁而妨害李迎榛、陶佳明人身、車輛進出,亦無任何違反行政規則甚或刑事規定之情,是龔芳誼既無行政違規情事、更非違反刑法規定之現行犯,則龔芳誼原無必要僅因被告李迎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其心懷不滿、欲與之理論停車舊怨,即有任何需配合李迎榛之處事方式留於案發現場不得離去之義務。是以,縱李迎榛自認欲請員警到場「主持公道」,此亦僅為李迎榛單方面之期待,而無由因此即認李迎榛有強令告訴人龔芳誼配合其要求方式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亦屬灼然。是以,被告李迎榛前開所辯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強制罪之刑責,自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李迎榛於龔芳誼並無任何義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停留於事實欄一所示現場,且龔芳誼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實正欲駕駛車輛搭載妻兒外出用餐之際,為阻止龔芳誼將車輛駛出住家車庫暨駛離現場,竟即以緊靠站立於龔芳誼所駕車輛正前方之強暴手段,使龔芳誼全無繞避李迎榛以駛離現場之可能,而妨害龔芳誼行使自由駕車離開住處之權利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龔芳誼對陶佳明犯傷害罪之犯行,業據被告龔芳誼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佳明、證人即在場之人李迎榛、李秀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陶佳明之大明醫院10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另有本院104年7月21日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龔芳誼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益徵被告龔芳誼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堪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迎榛、龔芳誼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李迎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龔芳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迎榛僅因與龔芳誼間因停車糾紛長期不睦,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被告龔芳誼欲駕車離開住處之際,以前揭強制手段妨害龔芳誼自由離開住家之權利,且並未自省其實無於案發時、地強硬要求龔芳誼配合其要求留於現場之權,而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辯稱其僅係欲與龔芳誼理論停車糾紛始為前開作為,而無悛悔之意;另被告龔芳誼則因所駕車輛遭陶佳明、李迎榛拍打,一時氣憤而徒手勒住陶佳明頸部並將其拉扯在地,致陶佳明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所為非是,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李迎榛、龔芳誼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渠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龔芳誼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輛撞及李迎榛雙膝,致李迎榛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又接續於徒手勒住陶佳明頸部,而遭陶佳明、李迎榛拉扯之際,出手與李迎榛互毆,致李迎榛受有左手腕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龔芳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被告李迎榛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見龔芳誼徒手勒住陶佳明頸項,而與陶佳明發生拉扯後,竟與被告陶佳明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兩人均出手與龔芳誼拉扯互毆,造成龔芳誼受有左眼外下緣及左口腔黏膜擦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迎榛、陶佳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迎榛、陶佳明、龔芳誼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龔芳誼、李迎榛、陶佳明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李秀珠之證述,李迎榛、陶佳明、龔芳誼之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龔芳誼、李迎榛、陶佳明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龔芳誼辯稱:案發當天我要開車載家人外出吃飯,但李迎榛無故一直阻擋在我的車前,不讓我出門,我慢慢開車,有碰到李迎榛的腳,我沒有要傷害李迎榛,而且當天我雖然確實有傷害陶佳明,但我根本沒有出手去推李迎榛,我們
3個人糾結在一起,3個人都有跌倒,3個人都有瘀傷等語;被告李迎榛辯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是龔芳誼對陶佳明鎖喉,我看事態嚴重,才上去抓住龔芳誼,拍他的右手臂,問他為什麼打人,我並沒有傷害龔芳誼;被告陶佳明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龔芳誼先出手從我身後勒住我的脖子,我就喘不過氣了,我怎麼攻擊龔芳誼等語。經查:
(一)被告龔芳誼被訴傷害李迎榛部分: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520號判例、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迎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在龔芳誼並無任何義務停留在案發現場,且龔芳誼本係正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兒女外出用餐之際,為阻止龔芳誼將車輛駛離,而以緊靠站立於龔芳誼所駕車輛正前方之強暴手段,使龔芳誼雖曾試圖將車輛前輪向左偏轉,仍全無繞避站立於車輛前方之李迎榛以駛離現場之可能,而妨害龔芳誼行使自由駕車離開住處之權利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李迎榛強立於被告龔芳誼車輛前方以阻其駕車離去之舉,自屬對被告龔芳誼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龔芳誼本無容受之義務。因之,被告龔芳誼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排除告訴人李迎榛對其所為現時不法之強制行為,而以緩慢駕車往前碰撞李迎榛腿部之方式促其離開,核屬捍衛己身行動自由之防衛行為,殊毋庸疑,又被告龔芳誼前揭防衛舉措僅造成告訴人李迎榛受有「雙膝挫傷」之輕微傷害,此有李迎榛之大明醫院10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亦難謂有何過當之情,是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龔芳誼驟課傷害之責。
2、再者,告訴人李迎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陳稱被告龔芳誼於案發當日徒手勒住陶佳明頸部,而其見狀上前拉扯阻擋後,龔芳誼即先行推開陶佳明,嗣並對其出言「不要以為妳是女人,我就不敢打人」,後即出手推其一把,致其跌坐在地,左手肘撞到柱子而受有傷害云云;告訴人陶佳明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龔芳誼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在放開陶佳明後,將李迎榛推到牆角,致撞到右手臂,造成右手臂瘀傷,且被告龔芳誼於案發後與渠2人在鄰長住處調解時,本身亦曾承認有前述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該監視錄影器係設置於龔芳誼住處右側上方,且攝影角度係往龔芳誼車輛右側拍攝,然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龔芳誼係自車輛左側駕駛座下車後,即出手勒住陶佳明頸項,而龔芳誼、陶佳明、李迎榛及龔芳誼之妻李秀珠均站立於龔芳誼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旁,而遭該車輛擋住大部分軀幹部位,是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除可辨認龔芳誼徒手強勒陶佳明頸部之際,李秀珠曾環抱龔芳誼試圖將之向後拉開,且李迎榛曾以右手朝龔芳誼、陶佳明位置拍打外,其餘動作皆因上開眾人於爭執過程中屢往攝影鏡頭死角之左上方移動,而無從辨認,是告訴人李迎榛、陶佳明所述被告龔芳誼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李迎榛阻止龔芳誼對陶佳明之勒脖行為後,曾有將李迎榛推倒在地之舉動一節,實無從藉此監視錄影畫面以佐實。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李迎榛、陶佳明所提渠2人與被告龔芳誼在鄰長住處進行調解、長達1小時31分48秒之錄音光碟內容所示,李迎榛、陶佳明除爭執龔芳誼與渠2人間長久以來之停車糾紛外,就被告龔芳誼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渠2人所為行為,均著重於理論被告龔芳誼駕車撞擊李迎榛及徒手勒住陶佳明頸部之事,至李迎榛、陶佳明所述「被告龔芳誼推李迎榛,致李迎榛跌坐受傷」一情,僅於調解過程中有:「(李迎榛:不是,而且後來…後來啊我去我去把他們的門拉開的時候,他還…龔先生他也推了我打了我。)在場某B男:嘿啊嘿,打,打。(李迎榛:我…對,他那時候就直接是約我去把他們拉開的時候,他把我男朋友推在地上就直接回過頭來就直接跟我講說你以為我不敢打你嗎?然後結果後來就轉來把我推,推了我我這個傷。)B男:唉。在場某丙男:對啊沒錯。(李迎榛:對啊,這個傷也是…。)B男:那…人在氣頭上真的是打來打去打來打去。(李迎榛:又是瘀傷又是那個。)B男:在氣頭上,嘿…。(李迎榛:又是有有其他傷其實…。)在場某G女:氣頭上都不會講好話。(李迎榛:真的他那時候連我也後來也…也打。)在場某丙男:氣頭上大家沒有講話沒錯。」(見本院105年4月13日勘驗筆錄第41頁、第42頁)一段對話談及相似情節,此有本院105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龔芳誼與李迎榛、陶佳明在鄰長住處進行調解時,均係告訴人李迎榛單方面指控被告龔芳誼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其出手推打,至被告龔芳誼則未曾坦承確有於案發時、地將李迎榛推倒在地致其受傷之情,是要無從以上開鄰長住處調解錄音光碟內容,據為佐證被告龔芳誼有何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李迎榛欲拉扯阻擋其勒住陶佳明頸部之舉動時,將李迎榛推倒在地並致其受傷之事實。是以,證人李迎榛於本件案發後前往大明醫院就診結果,固確實受有「左手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前揭李迎榛之大明醫院10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惟該傷勢究否係被告龔芳誼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將李迎榛推倒在地所致,抑或係告訴人李迎榛於拉扯、阻擋被告龔芳誼對陶佳明勒頸傷害行為之際所自致,甚或係別有其他成因,既均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認,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李迎榛於案發後經診斷有「左手腕挫擦傷」之客觀事實,即率對被告龔芳誼以傷害罪相繩。
(二)被告陶佳明、李迎榛被訴共同傷害龔芳誼部分: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準此,倘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而係為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其反擊行為自可以正當防衛論阻卻違法,合先敘明。
2、經查,告訴人龔芳誼於案發後翌日前往大明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眼外下緣及左口腔黏膜擦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此有龔芳誼之大明醫院103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龔芳誼之妻李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發現,當被告龔芳誼下車勒住被告陶佳明脖子時,妳站在車子的另一端,當妳跑至被告龔芳誼身旁時,看見什麼樣的情形?)就是他們3個人扭打在一起,李迎榛也有捶我先生龔芳誼的頭,我沒有加入,我只是想把我先生拉開,但是他們3個人的動作很大,我就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那個,然後我就去請我先生說不要這樣,不要跟他們這樣氣憤跟他們吵。」、「(被告李迎榛問:3個人扭打在一起,龔芳誼勒著陶佳明的脖子,請問當時是怎麼3個人扭打在一起?)你們都有打啊,陶佳明也有反抗啊,其他的我就不記得了,因為那麼久了。」、「(法官問:陶佳明是如何反抗?)因為我就看到他有手揮,我也不太記得了。」等語在卷,是揆諸證人李秀珠前揭所述,堪認被告陶佳明、李迎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因陶佳明遭告訴人龔芳誼徒手勒住頸項,始於龔芳誼對陶佳明為不法傷害行為之持續過程中,為防衛陶佳明之人身安全而掙扎反抗及拉扯反擊,從而造成龔芳誼受有前開傷害,此與無法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行為在先而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互毆行為迥異。是以,被告陶佳明、李迎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陶佳明遭告訴人龔芳誼徒手勒住頸部而為傷害行為之不法侵害持續中,為排除對陶佳明之侵害而抵禦、反抗,並於該抵抗過程中造成龔芳誼受有前揭傷害之舉,主觀上既係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現實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而被告陶佳明、李迎榛為排除該侵害所為之手段,僅造成告訴人龔芳誼受有前揭左眼外下緣及左口腔黏膜擦傷、左足背挫傷等輕微傷害,亦難認有何過當之情,是自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阻卻其違法,從而自亦不得就此對被告陶佳明、李迎榛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龔芳誼、李迎榛、陶佳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龔芳誼、李迎榛、陶佳明被訴上述部分之傷害罪嫌,均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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