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信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誤觸刑典,經此追訴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又為使其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告盧信男男41歲
住彰化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林美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即 洪鈴 所有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洪鈴所有之蒜頭10包(價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經洪鈴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鈴及林美妹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刑案現場相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