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庭 裁定106年度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海茵斯 塑身美容負責人 游宗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6年6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2523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王冠中 、 林清龍 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涉嫌妨害風化罪經彰化分局於105年11月24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050048184號刑事案檢報告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於105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移請將王冠中、林清龍負責之『甲○○○○○○』處以勒令歇業」云云。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乃「王冠中於105年10月中旬承接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富野塑身美容館』(懸掛777廣告招牌)後,擔任該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自105年10月23日以後之10月下旬起,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該時起同時媒介、容留原在該美容館擔任按摩師之 范家心 、 楊秀玲 、 廖秀如 、 廖珮羽 、 莊月春 成年女子,在上開處所內與成年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擔任按摩師之女子以口或手撫弄或吸允男客陰莖至使之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行為)』性交易服務,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下同)1900元,其中由王冠中抽取1000元,餘款則歸按摩小姐所得,以此方式營利。林清龍則是於105年11月23日某時起,承繼王冠中上開犯意,與王冠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每小時100元之代價,擔任該美容館之櫃檯人員,負責引領前往消費之男客人至特定包廂內,讓男客與館內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105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員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 葉忠傑 、 陳曉南 、 葉忠偉 與范家心、楊秀玲、廖秀如在包廂內正在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打卡鐘2臺、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螢幕3臺、監視器主機2臺、當日班表1張、服務紀錄表1本、樓梯門口磁扣2顆、計時器10個、號碼牌12個、現金1萬6700元、潤滑液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使用過的衛生紙1疊、已拆封未使用的保險套1包。故認王冠中及林清龍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判處王冠中有期徒刑參月:判處林清龍有期徒刑貳月」,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足稽,依全案卷證及刑事判決,根本無法認定王冠中及林清龍係被移送人「甲○○○○○○」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又卷附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係以「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富野塑身美容館(懸掛777廣告招牌)、統一編號00000000』」者為受搜索對象,有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影本足稽(本院卷第52頁),且卷附相關人員王冠中、林清龍、范家心、楊秀玲、廖秀如、廖珮羽、莊月春、陳曉南、葉忠偉等人於警詢,從未表明其等與被移送人「甲○○○○○○」有何關係。再觀諸被移送人「甲○○○○○○」之商業登記抄本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乙○○、核准設立日期104年5月15日、地址彰化縣○○市○○路○段○○○號1樓」,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王冠中自承「105年11月10日頂下彰化市○○路○段○○○號的店」之情,足徵,本案實係「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富野塑身美容館」負責人王冠中及受僱人林清龍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受罪刑宣告,根本非「統一編號00000000之甲○○○○○○」負責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受罪刑宣告,故警方顯係張冠李戴,將分屬二個不同營業主體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混淆當作同一營業主體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瑕疵。況同一地址辦理商業登記後,未繼續營業亦未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至18條,或第29條規定辦理登記,即行歇業離去,遂由他人在同址以其他登記名義營業;或新承接人根本不去辦商業登記,即在原營業人不知情時,擅用原登記營業人之名義繼續營業者,乃社會常見之現像,此時,根本不能認在原址營業之人係原登記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警方根本未調查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存在,遽認經本院判處妨害風化罪刑之「甲○○○○○○」負責人王冠中及受僱人林清龍,即係被移送人「甲○○○○○○」之實際負責人或受僱人,顯屬率斷。
三、綜上,全案卷證根本無法證明「統一編號00000000之甲○○○○○○負責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受罪刑宣告」之情,乃警方竟率爾以「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富野塑身美容館負責人王冠中及受僱人林清龍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受罪刑宣告」之情,作為被移送人即「統一編號00000000之甲○○○○○○」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受勒令歇業處分之依據,自有未合,故本院無從對「統一編號00000000之甲○○○○○○」為勒令歇業之諭知,該被移送人「甲○○○○○○」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