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維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9453」酒吧內,飲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飲料,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維乾係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7月22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1年度訴字第
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被告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部分徒刑有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而認定構成累犯,應係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入監服刑前從事屠宰場肉品市場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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