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340元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為警當場查扣之16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被告洪文明男39歲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晚間10時20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至 楊正仁 經營並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尖嘴鉗將6台選物販賣機之木門撬開(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再以竊得之零錢把玩選物販賣機,適為楊正仁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剩餘之10元硬幣160元(已發還)及尖嘴鉗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正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