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己選任辯護人余泰鑫律師被告賴思凱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賴思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思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賴思凱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宣告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與鄭勝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勝己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賴思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鄭勝己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訂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至四所示之人,而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因鄭勝己未能如數交付約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而不遂。
二、賴思凱與鄭勝己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明訂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人。
三、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監聽票對鄭勝己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2月1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勝己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鄭勝己所有供聯絡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鄭勝己、賴思凱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鄭勝己部分:
訊之被告鄭勝己對其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萱張哲維郭健廷葉庭安吳思 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所核發之監聽票及監聽譯文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鄭勝己所使用聯絡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賴思凱部分:
訊之被告賴思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言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與被告鄭勝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綽號「 莎莎 」之證人 吳思萱 之犯行,而被告鄭勝己與證人吳思萱於
100年8月24日議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與地點後,其二人於100年8月24日下午7時47分再次聯絡,其二人之雙向通聯譯文如下(附於101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第97頁,A表被告鄭勝己,B表證人吳思萱):
A:喂,莎莎
B:怎麼,說
A:我叫我朋友過去
B:好啊
A:你等他一下,他現在在 萬華 是由上開通訊譯文可知,該次被告鄭勝已不克親自前往與吳思萱相約地點交付毒品,而係委請友人前去乙節甚明。而被告鄭勝己與被告賴思凱於同日下午7時39分亦確有通聯,其二人之對話略以(附於101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第107頁背面A表被告鄭勝己,B表被告賴思凱):
A:喂,你在哪
B:我現在要去萬華.....
A:我拿一個給你,你幫我拿去給莎莎
B:好啦由其二人對話可知,被告 賴思凱斯 時正欲前往萬華,而被告鄭勝己委請被告賴思凱送交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思萱等情甚明,此亦與上開被告鄭勝己與證人吳思萱聯絡內容相吻合,且亦與被告賴思凱自白相符。是足認被告賴思凱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故本件係被告鄭勝己、賴思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思萱乙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故核被告鄭勝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為,被告賴思凱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勝己販賣愷他命予陳萱、張哲維、郭健廷及被告鄭勝己、賴思凱販賣愷他命予吳思萱前之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勝己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與被告賴思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
始能成立。而所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查本件被告鄭勝己雖與證人葉庭安議定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且已相約見面,然因被告鄭勝己並未交付任何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葉庭安,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鄭勝已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勝己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及被告賴思凱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鄭勝己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賴思凱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勝己部分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佰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鄭勝己就如附表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數量甚微,且所得非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鄭勝己、賴思凱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二人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鄭勝己、賴思凱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鄭勝己、賴思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鄭勝己、賴思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鄭勝己、賴思凱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被告鄭勝己部分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鄭勝己、賴思凱二人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被告二人所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實際之危害程度非小,並衡酌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動機、販賣愷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數量,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勝己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至被告鄭勝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鄭勝己、賴思凱於案發之際,均僅係高中
在學學生,實係因思慮淺薄,欠缺社會經驗,誤交損友而入歧途,於案發後,二人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現今求學、就職狀況均屬穩定,本院信其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悔誤,信無再犯之虞,爰均宣告緩刑五年,以此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勝己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賴思凱則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指於犯罪有所得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鄭勝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及被告鄭勝己與被告賴思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上開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二人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及連帶沒收(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及連帶抵償之(就附表編號五部分)。
2.又扣案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鄭勝己所有,且為被告鄭勝己所使用,此據被告鄭勝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證人陳萱、張哲維、 郭建庭 、葉庭安及吳思萱於偵查中均證述係撥打被告鄭勝己上開門號與被告鄭勝己聯繫購買毒品,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上開行動電話顯為被告鄭勝己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在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宣告沒收,併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與被告賴思凱共犯部分,宣告連帶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思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鄭勝己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人,因認被告賴思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思凱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賴思凱之自白及證人陳萱、張哲維、葉庭安為主要依據。然查:被告賴思凱於偵查中雖陳稱:有和鄭勝己一起賣過毒品給小鬼、 陳宣 、張哲維、葉庭安等語,然就細節部分則稱:這些人都是直接打電給鄭勝己買的,有時候伊會陪鄭勝己過去,郭健廷是直接向鄭勝己買,但伊沒有在場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第328頁),是被告賴思凱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賴思凱曾於不詳時間陪同被告鄭勝己外出交易毒品,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思凱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鄭勝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且依證人陳萱、張哲維、葉庭安、郭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等與被告鄭勝己交易毒品均係直接與被告鄭勝己聯繫及商議,且證人陳萱、張哲維、葉庭安亦均證稱:當日係被告鄭勝己前來交付毒品等語甚明,未見有與被告賴思凱聯絡或由被告賴思凱交付毒品等情甚明,再者,觀諸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依卷附被告鄭勝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監聽譯文,亦未有被告鄭勝己委請被告賴思凱代為交付毒品等情甚明,是綜合上情以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思凱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與被告鄭勝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法│罪名及科刑│├──┼─────┼──────┼───────────┼──────┤│1│100年8月│臺北市中山區│由陳萱以其所使用號碼為│鄭勝己販賣第│││11日16時48│民生東路0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級毒品,處│││分許│00巷00號0樓│鄭勝己所使用號碼為0000│有期徒刑壹年││││之0附近│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捌月。未扣案│││││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之販賣第三級│││││)1,000元之代價購買重│毒品所得新臺│││││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幣壹仟元沒收│││││他命1包,鄭勝己即於同│,全部或一部│││││日稍晚騎車至陳萱位於臺│不能沒收時,│││││北市○○區○○○路○段│以其財產抵償│││││00巷00號0樓之0住處旁,│之。扣案門號│││││交付約定3公克之第三級│為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與陳萱,並收│號之行動電話│││││取1,000元之價金,而販│壹支(含SIM│││││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卡壹張)沒收│││││萱。│。│├──┼─────┼──────┼───────────┼──────┤│2│100年8月│臺北市中山區│由張哲維以其所使用號碼│鄭勝己販賣第│││14日凌晨1│民生東路0段│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級毒品,處│││時19分後之│00巷00號0樓│與鄭勝己所使用號碼為│有期徒刑壹年│││某時│之0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捌月。未扣案│││││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之販賣第三級│││││1,500元之代價購買重約│毒品所得新臺│││││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幣壹仟伍佰元│││││命1包,鄭勝己即於同日│沒收,全部或│││││稍晚騎車至張哲維友人陳│一部不能沒收│││││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時,以其財產│││││東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抵償之。扣案│││││旁,並交付約定5公克之│門號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並│○○○○○○│││││收取1,500元之價金(起│○○號之行動│││││訴書誤載為800元),而│電話壹支(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SIM卡壹張)│││││張哲維。│沒收。│├──┼─────┼──────┼───────────┼──────┤│3│100年8月│臺北市松山區│由郭健廷以其所使用號碼│鄭勝己販賣第│││14日下午2│八德路0段000│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級毒品,處│││時39分許後│巷0號0樓│與鄭勝己所使用號碼為00│有期徒刑壹年│││之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陸月。未扣案│││││,雙方議定以新臺幣800│之販賣第三級│││││元之代價購買重約2公克│毒品所得新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幣捌佰元沒收│││││,其二人旋相約至鄭勝己│,全部或一部│││││位於臺北市○○區○○路│不能沒收時,│││││0段000巷0號0樓住處附近│以其財產抵償│││││之某機車行見面,鄭勝己│之。扣案門號│││││即交付約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愷他命2公搭予 郭建廷 ,│○○○○○○│││││並收取800元之價金,而│號之行動電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壹支(含SIM│││││郭建廷。│卡壹張)沒收││││││。│├──┼─────┼──────┼───────────┼──────┤│4│100年8月│臺北市 馬偕 醫│由葉庭安以其所使用號碼│鄭勝己販賣第│││29日上午│院旁之某便利│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三級毒品,未│││2時42分許│商店│話與鄭勝己所使用號碼為│遂,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拾月。扣案│││││絡,雙方議定以600元之│門號為○○○│││││代價購買重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其│○○號之行動│││││二人旋相約至臺北市馬偕│電話壹支(含│││││醫院鄭勝己位於臺北市馬│SIM卡壹張)│││││偕醫院旁之某便利商店見│。│││││面,唯因鄭勝己手上已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能││││││如數交付予葉庭安,而告││││││不遂。││├──┼─────┼──────┼───────────┼──────┤│5│100年8月│臺北市中山區│由吳思萱以其所使用號碼│鄭勝己、賴思│││24日下午7│民生東路0段│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凱共同販賣第│││時47分許│00號0樓之0│話與鄭勝己所使用號碼為│三級毒品,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勝己處有期徒│││││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刑壹年捌月,│││││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賴思凱處有期│││││買重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徒刑壹年捌月│││││品愷他命1包,並相約至│。未扣案之販│││││吳思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賣第三級毒品│││││民生東路0段00號0樓之0│所得新臺幣均│││││住處見面,鄭勝己即交付│壹仟伍佰元連│││││約定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帶沒收,全部│││││愷他命予賴思凱,由賴思│或一部不能沒│││││凱依約至上開地點交付5│收時,以其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予吳思│人財產抵償之│││││萱,並收取1,500元之價│。扣案門號為│││││金(起訴書誤載為300元│○○○○○○│││││),鄭勝己及賴思凱即以│○○○○○號│││││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之行動電話壹│││││品愷他命予吳思萱。│支(含SIM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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