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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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鵬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鵬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凌鵬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32.5公里處,因超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第一警察隊)員警 林章民 攔停稽查,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 沈柏璋 」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1式4聯、自動複寫,除第1聯被通知人不用簽名外,第2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被通知人之簽名將轉印至第3、4聯,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之第2聯偽造「沈柏璋」署名,以表示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並持以交付警員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沈柏璋及國道公路第一警察隊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柏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 張旺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 趙中豪 、林章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舉發違規當時之錄音譯文、本案舉發通知單,以及於101年5月29日偵訊時,諭知被告、張旺智及沈柏璋複誦實際違規人與員警對話文字之偵訊錄音錄影檔資料,及於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29日被告當庭書寫「沈柏璋」之姓名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伊老闆張旺智雖將本案車輛借予伊使用,惟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伊有將該車輛借予伊在臺中工作時一起打籃球、喝酒及按摩認識之朋友「 楊記 」及「 江直業 」使用,「楊記」迄至翌日中午才將本案車輛駛回還伊,伊係與「楊記」及「江直業」打籃球時,看到「楊記」的識別證上面寫該2字,並聽到有人叫「江直業」的名字,始知其等之姓名,但不確定「江直業」的名字是不是這樣寫,伊有將其等之聯絡電話輸入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惟該行動電話因伊另涉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詐欺案件,而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查扣,除此以外伊不知其等之其他身分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案車輛於100年7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沿新北市○
○區○道○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32.5公里處,因超速為國道公路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稽查,該車輛駕駛人於本案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沈柏璋」之姓名,以表示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並持以交付員警等情,業經證人趙中豪、林章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舉發違規當時之錄音譯文、本案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又關於本案車輛之車主為張旺智,惟其已將該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張旺智於上開時、地並未使用該車輛,亦未於本案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沈柏璋」之姓名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述及證人張旺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另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未使用本案車輛,且未於本案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沈柏璋」之姓名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證人趙中豪於偵查中證稱其已不確定本件案發當時違
規者之長相(見偵查卷第62頁),而證人林章民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對於當時之違規者是否為被告已無印象(見偵查卷第71頁)。經本院將卷附本案舉發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簽署「沈柏璋」之姓名,連同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29日偵查中當庭所書「沈柏璋」之姓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案待鑑「沈柏璋」簽名係複寫筆跡,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且送參字樣又僅係當庭所書寫,缺乏被告近年間平日所書與待鑑簽名具類同字跡可資比對(一般庭寫字跡因恐有做作失真之虞,不宜做為比對之唯一依據),故憑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1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就前開「沈柏璋」之簽名為確切之筆跡鑑定。然本院以目視方式對照卷附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所簽「沈柏璋」之姓名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沈柏璋」姓名,認兩者之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等書寫特徵均不相似,應非同一人之筆跡。又經本院將卷附註明為「舉發違規錄音檔」之待鑑錄音光碟及被告庭訊錄音光碟共3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分析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Visual)為光碟聲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光碟3片,其中註明為「舉發違規錄音檔」之待鑑錄音光碟1片,經檢驗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光碟內錄音談話內容受背景雜音干擾,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有該局101年10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故無從鑑定前開錄音光碟聲紋之異同。至檢察官於101年5月29日偵訊時經諭知被告、告訴人及張旺智當庭複誦舉發違規當時錄音譯文中實際違規者之對話文字,並當庭勘驗「舉發違規錄音檔」錄音光碟後,訊問在庭之證人林章民「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你認為聲音跟在庭何人較像?」,該證人固答以「應該是跟被告較像」(見偵查卷第71頁),惟觀諸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該證人上開回答係於檢察官稱「經當庭勘驗錄音檔,錄音聲音跟被告聲音近似」之後所述,實不無順應檢察官之心證而先入為主之嫌,且依前述聲紋鑑定報告書所載,該「舉發違規錄音檔」錄音光碟既有錄音品質不佳且談話內容受背景雜音干擾之瑕疵,則檢察官及證人林章民就聲音近似與否之判斷應以主觀感覺之成分居多,而難認客觀精確,殊難以此推論該錄音檔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所發之聲音。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庭書寫「沈柏璋」之姓名,每次均不盡相同,顯刻意隱瞞其平常正常書寫文字之方式,且被告當庭複誦實際違規者與員警對話所使用之文字時,語調趨近不自然,故認其涉有本件犯嫌。惟經本院以目視方式比較被告各次所書「沈柏璋」之姓名,尚難謂其間存在顯著之差異,且縱使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書寫及語調不自然之情形,亦可能係因身為刑事被告而感到緊張或蹩扭所致,實難逕認其乃因心虛而欲掩飾犯行。再者,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於本案舉發通知單上簽署「沈柏璋」之姓名乙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作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經三度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該局102年1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至35頁背面),是亦難據此佐證被告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各項事證,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沈柏璋」之姓名是否確為被告所簽,當屬有疑。
㈢關於本件案發當時實際違規者有拿出身分證供員警核對之情
,業經證人趙中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舉發違規當時之錄音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62頁、第74頁),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其並未將身分證供他人使用,惟曾遺失過身分證(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30頁、第62頁),然遍觀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有落至被告之手,則縱使案發當時確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其又何能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供員警核對,而得以冒告訴人之名義於本案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實啟人疑竇。再者,關於本案車輛之車主張旺智已將該車輛交由被告使用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車輛乃不具專屬性質之代步工具,故將自己所使用之車輛再轉借予他人使用,向屬社會常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稱:被告雖辯稱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將本案車輛交付友人「楊記」、「江直業」使用,惟其無法說明該2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對於為何借用一事亦交代不清,而自小客車價值非輕,竟隨便交付不熟識之友人使用,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係為推免罪責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就此則辯以:「楊記」、「江直業」係伊在臺中工作時,一起打籃球、喝酒及按摩認識之朋友,伊認為這樣就算熟識,故將本案車輛借予該2人,又因該車輛價值很低,且係伊老闆張旺智送伊的,故與該車輛價值之問題似無關係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車輛係於86年
8月間出廠,迄至案發之時其車齡已將近14年,此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可知該車輛殘值甚低,且該車輛既係車主張旺智無償交予被告使用,則被告縱使不加愛惜,率爾將該車輛借予泛泛之交之友人使用,亦難認顯違事理而絕不可信。是以,於本件案發當時,本案車輛是否實際上由該友人或其再輾轉交由其他人駕駛而違規,且由該友人或其他人提出不明方式所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供員警核對,並假冒告訴人之名義於本案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未可知,而尚難排除此等可能性。
㈣職故,就被告是否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地,於本案舉發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沈柏璋」之姓名而持以行使乙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在合理之懷疑,而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則本院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依「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無義務證明其為無罪,故被告縱使未能提出其友人「楊記」、「江直業」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有利之證據資料,本院亦未能依其聲請調得此等證據資料,然對於本件無罪判決之結果仍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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