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8日前某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 葉忠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2分,在不詳地點,以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lucky670428」帳號,刊登「全新PSP主機PSP-3007型黑/白/銀/艷光紅/躍動藍/耀目黃/青翠綠」之不實拍賣訊息,嗣告訴人 劉羽蟬 於98年9月19日9時44分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住處上網瀏覽時,見該不實拍賣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以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連繫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800元至 劉建成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告訴人劉羽蟬未收到貨品始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葉忠穎、告訴人 劉羽嬋 之陳述、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98年10月14日95年台企銀前鎮字第18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申請書及通聯記錄資料各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名稱」、「申請人簽章欄」兩欄內之簽名均非伊所簽,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是98年9月10日,但彼時伊之姓名已改成「陳玉燕」,黏貼之身分證影本上仍是改名前「 陳玉嬿 」時之證件,而伊曾遺失過健保卡、身分證,在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期那段時間父親病重,不可能跑到雲林虎尾那麼遠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經查:
(一)程序部分:本案卷內之所有書面供述及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卷二第103-105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1.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名稱」、「申請人簽章欄」內「陳玉嬿」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於95年間申請換發身分證、94年間申請補領身分證時於申請書上簽名字跡,及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到案時,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到院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簽名字跡相互比對,不論從字體之筆劃特徵、勾勒、運筆筆勢、筆順等各方面,以肉眼辨識,均可明顯看出不同,此觀98年9月10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本院101年4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本院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自明(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一第5頁、第7-11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33頁背面、第41-44頁、卷二第61、66頁)。是被告辯稱行動電話申請書非伊簽名申辦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雖於本院通緝到案時辯稱:伊之身分證不管在更名前後,從未遺失云云(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一第19頁),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伊身分證不確定是不是從北投搬家到三重時遺失,是在三重整理家裡時發現身分證遺失,並在97年8月間因為遷戶籍地而順便申請換發身分證,沒有將身分證繳還給戶政事務所云云(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二第106-107頁),而有就身分證曾否遺失乙節發生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被告原名陳玉燕,於87年3月6日改名為「陳玉嬿」,至95年5月14日申請全面換發身分證後,於97年1月31日及97年4月7日因遺失而辦理補證,並在97年4月7日第二次改名改回「陳玉燕」,再於97年8月8日因住址變更遷籍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而換發身分證並繳回原有之身分證,嗣於99年12月7日經強制遷址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前引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一第34-36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之身分證於本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辦之前,確有遺失情事。參諸本案又係於101年
4月間始通緝被告到案接受訊問,距前開證件遺失時點相隔4年有餘,從而被告就其身分證遺失與否前後說詞翻異、供述不一乙節,尚不能排除係因時隔久遠造成被告記憶違誤所致。此就被告辯述之:對於97年1月31日去辦補發身分證那次沒有甚麼印象,記得身分證只丟過一次等語觀之(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二第107頁),足見其記憶確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要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臨訟杜撰或狡辯之情。參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係於98年9月10日為人申辦,該門號申請書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其姓名欄為「陳玉嬿」,發證日期欄載明係「95年5月16日換發」,有前引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可參,足認於本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遭人申請時,被告所持有之身分證應為97年8月8日換領之「陳玉燕」身分證,而非被告已於97年1月31日申報遺失之「95年5月16日換發」之「陳玉嬿」身分證之事實可資認定。則被告辯稱非其申辦0000000000門號乙情,亦堪採信。
3.被告又辯稱:伊之健保卡同樣係在住北投時遺失,且於搬到三重時才發現,伊不確定遺失時點,是因為後來辦很多事情需要第二證件,原係以機車駕照作為第二證件,但於
100年間使用時駕照背面已遭洗衣機洗爛,其為警攔檢時不能使用,因此才於100年間委請證人即胞弟 陳瑩鄉 代理申請補發健保卡,作為第二證件,並沒有告訴證人陳瑩鄉何時遺失健保卡,此段遺失期間如果生病,因為欠健保費,所以沒有去醫院或診所就診,而是去藥房買藥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二第106-10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瑩鄉證稱:確實係因被告告知健保卡遺失,而彼時伊工作有空,始應允前往代為補辦,但因時間已久,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曾說過在何處或何時遺失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被告之健保卡係於100年11月21日由證人陳瑩鄉代辦換補發,並檢附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影本1紙(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二第18-19頁)可稽。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98年9月1日至100年11月21日間之健保就診紀錄,也確實無何就診資料,有101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二第26-27之1頁)。顯認被告之健保卡,確實於98年9月10日即本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申辦時,已經遺失,而無被告自己持以申辦該門號之可能。
4.而威寶電信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係由宏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配給下游經銷店面威寶電信虎尾中正特約服務中心所辦理,有宏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宏遠102字第0000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二第86頁)。質諸證人 湯惠文 證稱:伊係威寶電信虎尾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該中心已結束營業3年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裝書上之「承辦單位蓋章欄」雖蓋有伊中心之方形戳章,但因其上並無蓋有伊特約中心彼時門市承辦人員之姓名小章,因此無法確認該門號究否為伊中心賣出,抑或再由伊批發給其他同行辦理,如是由同行辦理,則由同行與客人核對身分資料,且伊也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及證人陳瑩鄉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二第100頁背面至102頁背面),從而亦無以確認被告即係前往申辦本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行為人。況該依上開申請書顯示門號之申請地點係在雲林縣虎尾鎮,並非被告及證人陳瑩鄉所陳稱居住之臺北市北投區或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附近(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
6頁);另本院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調閱相關申登人資料及彼等戶籍資料顯示之相關地址均在臺中市、雲林縣、彰化縣一帶,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1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申請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二第35-38、67-71、76、78-83頁),被告亦供稱其對於上述在臺中市、雲林縣、彰化縣一帶之地址及相關人等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二第10
6頁至背面),衡諸常情,若本案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之犯行,要無可能為申辦區區1只門號,捨北部近距之多數門市不為,卻遠赴交通未甚便捷之中南部他地申辦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在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期那段時間父親病重,不可能跑到雲林虎尾那麼遠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亦非無據。
5.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劉羽蟬指訴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及該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係黏貼被告已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至檢察官所舉偵查中共同被告葉忠穎之陳述、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98年10月14日95年台企銀前鎮字第18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資料各1紙,僅足資證明告訴人確係因見網路刊登拍賣訊息而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聯繫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受害之事實,均無足證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係由被告申辦後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從而被告辯稱並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欺他人等語,尚非虛妄,洵屬可採。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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