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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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胡祐彬
被 告 連啓文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2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481元,及其
中198,534元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97,020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算
之利息,此亦有民事更正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連啓文於92年6月間,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正卡,被告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
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
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
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正卡
、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0月止,共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連啓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疑義云云,資為抗
辯,惟嗣於原告最後言詞辯論主張減縮請求金額者,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連啓文所自認,而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