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弄2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3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知悉交付帳
戶資料、SIM卡與他人使用,將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破壞
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賴,仍分別將其本案帳戶及SIM供與
詐欺集團,惡性不淺,兼衡被害人丙○○於檢察官面前原諒
被告2人,且本案詐騙所得為新臺幣9,920元,尚非鉅額,
被告2人於檢察官面前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檢察
官雖請求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然未慮及被害人已原
諒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所得不多之情,為本院所不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