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8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
一個月內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第二個月內
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第三個月以上按每月新台
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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