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亦航於民國107年11月5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溪路1段與長溪路1段159巷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莊朋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張嘉玲 自長溪路1段對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及減速慢行,2車閃煞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朋昱、被害人張嘉玲人車倒地,告訴人莊朋昱因而受有右膝扭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張嘉玲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劉亦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朋昱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未因刑法第284條之修正而有所不同)。茲告訴人莊朋昱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莊朋昱並於109年3月3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