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75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7561號債權人 劉芳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蘇宥宏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意旨略以:債務人先後投保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新長安終身壽險」(下稱保險契約1),每年應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256元,自民國9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債權人共代為繳納保險費81,328元;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新鍾情終身壽險」(下稱保險契約2),自98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止,債權人共代為繳納保險費71,884元。債權人前開代債務人繳納之保險費合計為153,212元,並提出保險契約1之保單基本資料、保險契約2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前述金額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符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債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始得當之。末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1條、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保險契約1之保單基本資料、保險契約2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所載,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債權人、被保險人為債務人,則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本無依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之責,債權人始負有依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再以,依債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未記載受益人為何人,是債務人是否因該等保險契約受有利益已然未明,縱債務人為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所受利益乃係依據該等保險契約而生,非無法律上原因。債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