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孟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詩琦
尤聰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3,740,144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商成立內容為每月清償3萬8千多元,非零利率,當時聲請人即無法以收入支出前開款項,惟銀行告知收入標準是依照夫妻總收入計算,但其後前夫收入不穩定,幾期後無法再負擔不得已而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約為3,740,144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並約定自95年9月起,每月以38,447元,共分120期,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然經聲請人還款至98年3月毀諾,期間共繳款710,046元,此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明確,暨提有所附協議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第78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然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上開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明文可參。查本件聲請人毀諾時,其每月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此有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文件可證,於當時聲請人即無法以己力負擔清償之責;再者,聲請人當時於財務資料表中載明配偶每月薪資為45,000元至5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8,447元,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尚有24,553至36,553元(見卷第76頁),從而,聲請人當時成立之協商方案即需以配偶之收入支應始足負擔。但查,聲請人自87年3月2日於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受薪,至98年3月13日退保止,迨至100年9月1日改為在目前工作處所即九澄自助式涮涮鍋宜蘭店,此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足佐(見卷第23頁),此外,聲請人於98年12月7日與前夫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00年9月19日與現任配偶結婚之事實,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供證,核與聲請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95年間與銀行協商,當時與前夫一起清償債務,後來因前夫工作不穩定,於98年3月間毀諾,其後渠等離婚,有一些訴訟,因為其前夫要傳訊子女到庭,伊不忍,遂同意和解離婚等語大致相符(見卷第120頁),足認聲請人係因工作與家庭之變故致無法再行清償債務,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已至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九澄自助式涮涮鍋宜蘭店任職,每月收入約為19,000至2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在職證明書為證,再者,聲請人受有子女津貼之補助每月2,500元(至子女2歲止),有存摺供佐。另名下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其所提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參。另聲請人自述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3,000元、餐費5,000元、交通費45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支出950元、水電瓦斯費850元、扶養費8,000元(包括與現任及前任配偶所生共計4名之未成年子女),以上合計18,750元,於本院裁准更生後願減縮為16,869元等語。另查,聲請人自陳其配偶從事裝潢業,每月薪資約30,000元(詳細數字不明),兩人約定除上述支出外其餘費用由配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經查,雖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各項帳單及收據等件,然本院審以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之常情,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其與配偶協議分擔家庭費用之比例尚稱合理,配偶收入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無何逾越聲請人所述之財產及收入額度之情,爰推定為真實,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3,740,144元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