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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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林連秀英 ( 林祥年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黃 張阿麵
黃松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甘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三點五八平方公尺、鋼鐵造)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林祥年於起訴後,於103年4月16日死亡,嗣後林祥年之繼承人林連秀英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7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1、392頁),參酌上開說明,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約2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後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之言詞辯論時追加與被告 黃張阿麵 同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字43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面積23.58平方公尺、鋼鐵造)所示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黃松源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除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以外,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情,依前述法條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中。被告雖辯稱被告黃松源之父、被告黃張阿麵之公公即訴外人 黃火土 曾於日治時期向訴外人 林曾玉英 買受坐落宜蘭字乾門212番地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舊房屋)云云,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屬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範圍,為訴外人 林石 、 林阿古 所共有,且上開房屋早已拆毀,自不因黃火土曾購買系爭舊房屋即可認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又辯稱黃火土曾於39年9月1日在系爭土地前身即坐落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上有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權利範圍為8.55坪(
28.26平方公尺)之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並於4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黃松源取得上開地上權之應有部分5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權源云云。惟查,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宜地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之建築改良物目前已不存在,且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於53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條例而逕為分割出宜蘭段乾門小段317-27及317-28地號土地,系爭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僅轉載分割後之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即重測後之宜蘭市○○○段○○○○號)土地上,並未轉載於系爭土地上等情。而以土地重劃,因重行分配土地,屬於繼受取得,新分配之土地應承受原有土地上之負擔。亦即重劃前原有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租賃權者,原則上應存續於新分配之土地上,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64條規定亦明,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地上權應係存續在目前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此外,被告復辯稱伊等歷年有繳納租金予地主即訴外人 林松茂 或 林文海 ,並提出租金簽收收據為憑。然原告否認上開租金收據形式上真正,且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申言之,部分共有人擅將共有物或特定部分出租於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林文海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林文海擅自向被告收取租金,其租賃關係僅存在於林文海與被告之間,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林文海之間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是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黃火土於日治時期曾向林曾玉英購買系爭舊房屋,並於39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前身即宜蘭段乾門小段31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石、林阿古簽訂地上權契約書,而於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權利範圍為8.55坪(28.26平方公尺)之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然53年間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因實施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即再分割出同段317-27、317-28地號土地)時,系爭地上權並未隨同轉載於逕為分割後之同段317-27與317-28地號土地,顯然此為轉載失誤所致,是雖然宜蘭段乾門小段317-28地號土地嗣後重測為宜蘭市○○○段○○○○號土地,並於97年因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然被告仍得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況且,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地主林石之繼承人即林松茂或其子林文海(原告亦為林松茂之子)歷年來都有來向伊收取租金直至97年間,是伊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7年調解共有物分割前為宜蘭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317之28地號土地),目前有被告所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
(二)39年間宜蘭段乾門小段317之1地號土地(461平方公尺)為林石、林阿古等2人所共有,46年間林阿古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訴外人 林燦煌 、 林阿潭 等2人繼承,林阿潭並於49年間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再以買賣移轉於訴外人 林塘和 ;而林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52年間由林松茂繼承。上開土地53年間實施都市○○地0000000000段000○00地號(10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宜蘭市○○○段○○○○號、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同段317之28地號(29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宜蘭市○○○段○○○○號、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原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57平方公尺(經重測後為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為61.61平方公尺)。而林松茂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9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由林文海、林祥年取得。又宜蘭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林燦煌、林塘和、林文海及林祥年於97年7月30日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其中系爭土地由林祥年單獨取得(林祥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林連秀英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除已聲明承受訴訟而如前所述外,並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三)黃火土於39年9月1日於系爭土地之前身即宜蘭段乾門小段317之1地號上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而設定地上權之系爭舊房屋即同段788建號(重測後為宜蘭市○○○段○○○號、設定當時門牌號數為同興里12鄰2戶,建物號數為768號、昭和14年3月1日受讓自林曾玉英)。系爭舊建物以及系爭地上權嗣後於49年間由黃火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松源、訴外人 林黃明 、 黃欽進 、 黃欽章 、 林金田 等人繼承。又53年間宜蘭段乾門小段317之1地號土地因實施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系爭地上權僅轉載於逕為分割後之宜蘭段乾門小段317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市○○○段○○○○號土地,並未同時轉載於宜蘭段乾門小段317之27、317之28地號土地)。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外,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7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4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同段475-2、475地號土地、同段206、203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之登記資料謄本、舊簿資料、系爭地上權設定資料與異動索引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8頁、第186頁至259頁),且系爭地上物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外,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五)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1.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2.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土地之前身即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故僅因地政機關於53年間實施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時漏未轉載,故伊得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1.然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用益物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2條可資參照。地上權為使用他人之物權,其設定之範圍,不必及於土地之全部,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亦得設定之,故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僅於該宗土地上即具有某特定之範圍,而非就全部土地之範圍均有該地上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間由黃火土以系爭舊房屋為目的而與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石、林阿古簽訂地上權契約書,而於上開土地上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權利範圍為8.55坪(28.26平方公尺)之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顯然依當時黃火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以系爭舊房屋之存在之目的,則系爭地上權範圍應限於當時系爭舊房屋之範圍即28.26平方公尺,而非就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全部均有系爭地上權存在。
3.再者,系爭舊房屋目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據兩造不爭執,再查考系爭舊房屋當時之門牌號數即同興里12鄰2戶,於光復後確由黃火土初設戶籍,嗣後由戶政事務所初次載入街路門牌為同興街77號等情,此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4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互核目前系爭地上物所屬房屋除使用之門牌號碼除同興街77號外,尚有門興街75號,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實際坐落範圍除坐落系爭土地外,並涵蓋鄰地即同段475-1、475-3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均係97年間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分割自同段475地號土地)及同段474地號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屬房屋整體使用範圍,除使用兩個門牌號碼外,連同坐落鄰地475-3地號土地與475-1地號土地範圍而言,已明顯逾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且被告黃張阿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我公公設定地上權的那一間木屋(按指系爭舊房屋)已經不在了,它的位置比較接近系爭建物往內目前正在作裁縫空間使用之辦公室(按為如附圖坐落同段474地號土地位置),我婆婆有在系爭附圖A部分跟同一地主買他人之房屋,是在我結婚後好幾年買的,當時我有聽我婆婆說只有買房屋的權利,這間房屋是跟之前我公公設定地上權的那間房屋是前後相連,在84、85年間兩間房子才經過地主林文海的同意一起翻建成現在鐵工廠的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顯然依被告黃張阿麵之陳述可知,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前身,並非系爭舊房屋之位置,而是嗣後經被告黃張阿麵之婆婆再向他人購入房屋權利後而改建,是足見系爭地上物之範圍顯非系爭地上權之位置。
4.是縱使黃火土昔日於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上有設定系爭地上權,然並無證據足證系爭地上物之位置即在當時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內。故被告所辯系爭地上權登記有漏未轉載之情形,縱使屬實,然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本僅有原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之部分,而非全部,故無從當然推論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9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宜蘭市○○○段○○○○號土地係於53年間因逕為分割出317-27及317-28地號2筆土地,因年代久遠查無當時逕為分割登記相關附件佐證,判係辦理逕為分割當時漏未一併辦理地上權轉載」等情,亦僅是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轉載情形所為推論,然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證系爭地上權之位置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則縱使確有因逕為分割而漏未轉載之情形,亦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亦尚難以上開函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雖再辯稱 林茂松 或其子林文海至97年間為止仍均有向伊收租,且有簽立收據,並提出租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云云。然查,原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且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於53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為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317-27、317-28地號土地3筆,甚至系爭地上權已轉載在逕為分割後之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則上開租金之繳納究係針對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抑或林茂松或林文海與被告間另有租賃關係?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林文海於本院另案即96年度訴字第189號就裁判分割宜蘭段乾門小段317-28地號土地事件中,亦於審理時陳稱並未同意黃松源占有使用上開317-280地號土地等情(見該卷第81頁)。且如前所述,縱使被告繳納租金予林茂松或林文海等情屬實,然因此得以使用土地之範圍究竟如何?是否包括系爭地上物之坐落範圍,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則尚難以被告持有分割前宜蘭段乾門小段317-1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松茂或其子林文海名義之簽收地租收據,即謂系爭地上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六、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