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倩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至105年9月17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4年4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9月14日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未依限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故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3日撤銷緩起訴(同年月16日公告),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719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103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驗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卷頁5、6-7、9)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本案被告係接受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未依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由本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7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