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54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 蔡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