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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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行所載「遺失」,應均更正為「遺忘」。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送
」,應更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 凌志賢 於離開外幣兌換櫃臺不久後,即發現其皮包留在該處忘記帶走,旋返回尋找,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皮包於何地遺失,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賴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
告訴人所遺忘之皮包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皮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交還侵占之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五專 畢業,無業而經濟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0號被告賴秀容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容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基隆港外海
3.6浬處「麗星郵輪寶瓶星號」上賭場外幣兌換櫃臺,拾得 凌智賢 方才在上開地點所遺失內有新臺幣2萬4,400元與港幣500元現金之皮包後,明知該皮包內款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凌智賢發覺遺失通報警郵輪人員處理,經郵輪人員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經賴秀容所自行交付之上開款項(已發還)予郵輪人員,嗣該船於106年5月14日返抵基隆港後郵輪人員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凌智賢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智賢與證人 郭青林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遭侵占皮包與金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新臺幣2萬4,400元與港幣500元現金,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賴秀容除侵占上開新臺幣2萬4,400元與港幣500元現金外,尚有於相同時、地侵占告訴人凌智賢所遺失之皮包內含另外之新臺幣6萬3,835元現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另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固有拾得上開皮包1個,惟其僅當場翻動該皮包內之物品,即將該皮拿離現場,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認凌智賢所遺失之皮包內影多少現金;至證人郭青林於偵訊時之證述與當場示範凌智賢所遺失之皮包能裝取新臺幣9萬元之現金,至多僅能證明凌智賢所遺失之皮包內所有之現金非少但仍無法確認皮包內現金之金額。是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新臺幣2萬4,400元與港幣500元現金以外其他金錢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起訴被告侵占之犯行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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