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嘉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嘉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係初犯本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擺攤為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 蕭國滄 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6頁之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89號被告康嘉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嘉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康嘉煌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6年10月4日晚間7時至8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吉安宮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其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蕭國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蕭國滄之上開車輛後門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康嘉煌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23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嘉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國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