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 呂福崑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 翁海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結婚,嗣於106年1月6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於嘉義縣六腳鄉,生活平順。詎於106年11月間,被告佯稱要帶原告回中國大陸探親兼旅遊,並向親友以原告名義借貸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後,於同年11月16日攜原告回海南省,被告至海南省家鄉後即要求要辦理離婚,稱如不配合辦理,不讓原告離開大陸要讓原告在大陸流浪,於同年月22日原告只好配合被告辦理離婚。被告無真意要與原告共組家庭,並以前揭方式辦理離婚登記,嚴重傷害原告之身心靈,原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婚姻無法繼續維繫肇因於被告上開行徑所為,被告應負全部之歸責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公證書、兩造在大陸地區離婚協議書、離婚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106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來臺,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於大陸地區業已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已6月餘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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