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娟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0日)早上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綽號「 阿龍 」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3、4時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路上7-11便利商店旁,於搭坐其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戶籍址通知其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毒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26至28、40至42頁),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至10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決議,均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食品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與前夫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另與現任丈夫共同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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