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麗芹選任辯護人蕭佩芬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鄭碩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麗芹於民國111年3月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港埠路3段與鰲峰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往鰲峰路方向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由被告鄭碩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港埠路3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宋麗芹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功能不全併外側半月板前角撕裂等傷害;告訴人鄭碩彥因此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宋麗芹、鄭碩彥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麗芹、鄭碩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宋麗芹與被告即告訴人鄭碩彥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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