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彬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
何旻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A1104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本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間,因故借宿於甲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地址詳卷),而於同月5日1時12分許,甲○○見同房之甲女因疲倦處於熟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認有機可趁,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之左側胸部2分鐘後,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女驚醒並待甲○○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5、77至79頁)、證人 程昱森 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大致相符。而在告訴人甲女(6A)左胸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告訴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6.43X1015倍,另上開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告訴人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測男性Y染色體ND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080025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2頁)、同局110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080198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9至192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甲女手繪之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43、83至95、97至133、135至145、147至155、157至169、171至177、179至185頁)、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案發後之錄音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甲女之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01至105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15至118頁)、本院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觸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雖為法所不容,惟被告因年紀尚輕,見告訴人甲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始一時失慮而鑄下憾事,然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未造成告訴人甲女任何身體上的傷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01至105頁),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於調解庭當場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7、95至96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後尚知反省己過,並付出努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且獲得告訴人甲女的諒解,被告平日 素行 尚佳,有正當工作,足認被告本性並非惡劣,如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實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與告訴人甲女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日借宿於
告訴人甲女租屋處,竟乘告訴人熟睡而不能反抗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未慮及告訴人甲女可能因此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所為戕害告訴人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甲女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且事後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甲女18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因對兩性觀念的不正確,尚知彌補自身過錯,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自陳學歷、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告訴人甲女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甲女的意願,而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有所欠缺,為免被告再次違犯法律規範,並導正被告正確的兩性關係,尊重女性的自主意識,以免再犯,並為使其於緩刑其內深刻反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告訴人甲女外陰部梳取物、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棉棒、指甲、唾液等物,均係本案鑑定、鑑識所需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