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王湘芸 被上訴人 陳品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20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不住在戶籍地址,不知道法院多次寄送開庭信件等語,顯係指摘原審未合法送達,故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之意,形式上業已具備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之聯繫地址為借戶口,做為小孩念書報戶籍之用途,不是居住地址故無法經常接受信件,也不知道法院多次寄給上訴人開庭信件,以致沒有及時至法庭到場說明;⑵上訴人已自行將被上訴人寄錯之商品完整寄回被上訴人之聯繫地址,已無原審判決所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當將上訴人付款金額及運費共新臺幣(下同)1,940元退回給上訴人,以示公平;⑶被上訴人本身是蝦皮香水賣場老闆,卻未確認及標示好商品,也未對自己寄錯商品及賣場之聲明立場負責,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給予時間讓上訴人對外諮詢後,上訴人再給予答覆,被上訴人卻未等待答覆,即向法院提告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定有明文。復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訴人行動電話查詢,查得上訴人留存於電信公司之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又原審再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上訴人之戶籍地亦為「臺中市○○區○○路00號」,原審並向上開地址對上訴人寄送調解通知書、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經同居人簽章收受(見原審卷第37、43、51、57頁),上訴人之戶籍地既登記於前揭「臺中市○○區○○路00號」地址,應認其有設定住所於該處之意,則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既經合法送達,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不知道法院寄送開庭通知,無法及時到庭說明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㈡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被上訴人寄錯之商品寄回被上訴人之聯繫地址,因此無不當得利等情,係屬其於原審判決程序中未曾提出之防禦方法,及至本件上訴時始提出,為新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非合法,本院無從審酌。且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原訂購之附件一商品售價及照片、被上訴人寄錯之附件二商品售價及照片、蝦皮購物退貨退款說明、兩造間之交易紀錄網頁頁面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35頁),認定上訴人已收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980元之附件二商品,惟被上訴人僅取得上訴人原支付之1,880元價款,而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主張之差額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另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網路購物商場老闆,卻未確認及標
示好商品,也未對自己寄錯商品及賣場之聲明立場負責乙節。此核屬對於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範疇加以爭執,與原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潘怡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