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孟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凌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鄧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腰果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3號被告鄧孟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黃俊元 所管領之HIS&HERS甜味腰果1包(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中,未結帳即趁隙離去,並食用半包HIS&HERS甜味腰果,隨即為黃俊元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分,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育才街口攔查鄧孟軒,並扣得上述HIS&HERS甜味腰果1包(已發還黃俊元)而查獲。
二、案經黃俊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2月/11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HIS&HERS甜味腰果1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