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偉弘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已坦認犯罪,會坦然面對司法,已無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之配偶無以單獨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2名之責;被告自幼
起為隔代教養,祖父母現已屆齡80餘歲,亦無法協助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被告擔負家中經濟之主要責任,於受羈押後,每日均懊悔不已,同時也擔心家中幼子及年邁祖父母,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
同法第5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23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固於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及逃避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稽上可知本案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固然坦認犯行,然其於112年2月23日受訊問時所述,與共犯 林子堯 於偵查時之供述有異,部分具體案情仍未明,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衡以共犯之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可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雖坦認全部犯行,但參以被告所述尚與共犯有間,是其所涉犯行尚待日後審理中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加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前揭聲請意旨㈡所指事項,屬被告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
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並無礙本案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