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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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1287、1399、15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陸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假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購物,而趁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又被告乙○○於民國於96年2月23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擬至由 邱景來 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鄉○○路上之資源回收場販售時,適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戊○○、丙○○前至該回收場執行防搶肅竊勤務,見乙○○行跡可疑,乃對其盤查,因乙○○急於離去,丙○○告以不得離開現場,請配合調查等語,詎乙○○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機歪,你不讓我離開會給人幹」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員警丙○○,並隨即以右手拿起置於前開機車之安全帽往後高舉,作勢要毆打丙○○,同時伸出左手推丙○○,丙○○為防範乙○○可能之攻擊行為,因而與乙○○發生拉扯,戊○○見狀即上前協助逮捕乙○○。
三、上開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及劉美慧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照片
6幀為證;又上開二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執勤員警丙○○、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老板邱景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丙○○偵查報告1紙、照片2幀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者,係指行為人不指出具體事實,而公然對他人為輕
蔑之表示者,足以影響他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且僅以抽象之言語或動作為侵害即已足,不以散佈於眾為必要。查被告於員警等執行勤務時,當場以「幹你娘機歪,你不讓我離開會給人幹」等語對其辱罵,衡諸社會常情,已足對員警丙○○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係屬侮辱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㈢累犯:被告乙○○於93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
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本件被告所為之三次竊盜行為,時、地不同,顯
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且所犯竊盜罪、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三罪間,行為不同,亦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㈤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已如上所述,竟又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而以竊盜之方式為之,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身為法治國家之一員,本應服從員警之稽查,然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率爾對執勤員警施加暴行並出言辱罵,對社會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影響,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金額非高、員警所受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6、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物│├──┼─────┼────────┼─────┼─────┤││95年11月11│屏東縣萬丹鄉中興│甲○○│LG牌行動電││一、│日10時許│路一段上之「小精││話1支││││靈檳榔攤」│││├──┼─────┼────────┼─────┼─────┤││95年11月19│屏東縣萬丹鄉萬丹││MOTORAL牌││二、│日19時30分│路二段263號「金│己○○│V3行動電話│││許│品味檳榔攤」││1支│├──┼─────┼────────┼─────┼─────┤│三、│96年1月3日│屏東縣內埔鄉美和│丁○○│易立信牌│││11時45分許│村學人路77號「阿││Z5201行動││││曼達檳榔攤」││電話1支│└──┴─────┴────────┴─────┴─────┘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