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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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
3、3355、3862、4520、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定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定桀仍未知檢束慎行及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定桀明知其並無資力足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初某日),至宜蘭縣○○鄉○○路○○○巷○○號 游淑 真經營之「○○卡拉OK」店,佯有消費能力而點用酒類、餐飲及歌唱消費,致 游淑真 陷於錯誤,誤郭定桀有消費能力,而提供郭定桀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餐飲、酒類實物及卡拉OK歌唱、清潔服務等財產上利益予郭定桀,郭定桀因而詐得相當於共1600元餐飲、酒類實物及歌唱、清潔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該次消費完畢後,郭定桀繼向游淑真稱無力付款,並接續向游淑真訛稱小孩生病需要用錢,致游淑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再交付4000元予郭定桀,郭定桀取得款項後即花用殆盡。郭定桀復於105年9月26日,承前同一詐欺犯意,再至游淑真所經營之「○○卡拉OK」店,仍佯有消費能力,且表示會結清前次消費所欠款項之意而點酒消費,致游淑真陷於錯誤,提供郭定桀所點選價值為100元之啤酒1瓶及價值150元之卡拉OK歌唱服務予郭定桀,郭定桀因而詐得相當於250元財物及不法利益,郭定桀消費完畢後,復向游淑真訛稱改日將來付清款項,並留存手機門號以供聯絡,嗣經游淑真撥打該門號聯繫遭告知門號錯誤,始悉受騙。
(二)1、郭定桀先於105年2月4日晚間9時多許後某時(起訴書
記載105年2月4日晚間9時多許至105年2月5日下午3時許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拾獲離何 隽宏 持有之中銀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信用卡)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XXXX-XXXX-000
0、0000-XXXX-XXXX-0000)2張(按該2張信用卡係 何隽宏 於105年2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新月廣場麥當勞購物後遺留於櫃檯,遭不詳姓名之人撿拾後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置於身上。
2、郭定桀於105年2月5日下午,持前開何隽宏所有之中銀信用卡2張至宜蘭縣○○市○○路○段○○○號「金昇銀樓」,佯係正當持卡人,購買金飾,並選購重量為約1兩、價值57213元之黃金項鍊1條及重量為約1錢、價值6412元之黃金手環1條,並接續於當日下午3時32分持卡號為0000-XXXX-XXXX-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3萬元、下午3時37分許持卡號為0000-XXXX-XXXX-0000之信用卡刷卡3萬3600元,並在簽帳單上簽署本名「郭定桀」,使金昇銀樓老闆娘 陶紅寰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黃金項鍊、黃金手環各1條予郭定桀,郭定桀得手後將金飾變賣得款335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何隽宏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有刷卡消費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郭定桀於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宮 吳美 芳所經營之香腸攤消費,迄當日中午12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吳美芳 外出,而店員 林庭妤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吳美芳所有、放在店內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將花用殆盡。嗣吳美芳返回店內後發現原置於抽屜內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郭定桀於105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宜蘭縣○○市○○街○○○○○號,向店家 黃東 穎詢問二手手機收購事宜,離去時,見 黃東穎 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台停放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經黃東穎發現遭竊後,調取店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五)郭定桀於105年7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至宜蘭縣○○鄉○○○巷0○0號宮廟,向管理員 林游 金棗訛稱要來還願, 林游金棗 不疑有他即開門使郭定桀進入至2樓向神膜拜,郭定桀即趁林游金棗下樓拿飲料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得手後出售得款800元花用殆盡。
三、案經何隽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吳美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游淑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定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一)詐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一)事實,業據被告郭定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935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97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真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935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至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97號偵查卷第2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並有告訴人游淑真提出之載明被告消費金額及借款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97號偵查卷第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二)1侵占離本人持有物、2詐欺取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二)1、2事實,業據被告郭定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3號偵查卷第52頁、第5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隽宏、證人即被害人陶紅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1050007347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3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隽宏提出之遭盜刷之中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銀信用卡刷卡消費簡訊翻拍照片、證人即被害人陶紅寰提出之簽帳單2張翻拍相片各1紙、金昇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相片5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07347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三)竊盜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三)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郭定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09017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5號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芳、證人即店員林庭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09017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5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並有現場照片5幀及警方接獲告訴人吳美芳報案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畫面取得被告騎乘腳踏車影像4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09017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6至20頁),雖被告稱:僅竊得告訴人之金錢3500元,並未竊得6000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芳、證人即店員林庭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始證述遭竊6000元,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芳、證人即店員林庭妤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均經具結,自不可能為虛偽陳述,且該失竊之財物屬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芳所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芳對自己所有財物若干自當知之甚詳,是應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芳證述為據,被告所辯尚難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所載二(四)竊盜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二(四)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郭定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4398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東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4398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7頁),並有攝得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影像之現場監視畫面6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09017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至1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五)竊盜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五)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郭定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928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游金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928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至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928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1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一)詐欺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卡拉OK」店消費詐得酒類、餐飲實物及卡拉OK歌唱、清潔服務等財產上利益,前者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接續對游淑真為消費詐騙及借款詐騙;及於104年9月26日之密接時間,至同一地點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店家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論斷。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自無礙於被告之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二)1侵占離本人持有物、2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拾獲告訴人何隽宏於105年2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新月廣場麥當勞購物後遺留於櫃檯,遭不詳姓名之人撿拾後置於宜蘭市中山公園內之離本人即告訴人何隽宏持有之中銀信用卡2張後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屬同一法條,尚無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持該侵占所得之中銀信用卡2張,佯裝為信用卡所有人,至「金昇銀樓」向老闆娘陶紅寰購買黃金項鍊及黃金手環各1條,並接續持卡號為0000-XXXX-XXXX-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3萬元、持卡號為0000-XXXX-XXXX-0000之信用卡刷卡3萬3600元,使陶紅寰陷於錯誤,交付前揭黃金項鍊、黃金手環各1條予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三)、(四)、(五)竊盜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三)、(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一)詐欺犯行、(二)1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2詐欺取財犯行、(三)、(四)、(五)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一)詐欺犯行、(二)2詐欺取財犯行、(三)、(四)、(五)竊盜犯行,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佯裝消費而詐得啤酒、餐飲及服務,並利用告訴人游淑真之同情心,訛詐告訴人游淑真借款,侵占離告訴人何隽宏持有之中銀信用卡,並持信用卡詐購金飾,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各次犯行詐得不法所得之價值、詐得金飾之價值達63500元非微、竊得財物現金6000元、竊得腳踏車價值約3000元(依被害人黃東穎警詢所述)、竊得金牌價值約2000元(依被害人林游金棗警詢所述),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受僱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有父母、2個弟弟、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詐欺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依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及對被告施用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之一條、第三十八之二、第三十八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之三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之三條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三、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詐欺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沒收」欄所示之物;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五「沒收」欄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罪所得為重量為約1兩、價值57213元之黃金項鍊1條及重量為約1錢、價值6412元之黃金手環1條,業經被告變賣得款335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該變賣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附表編號六竊盜罪所得為金牌1面,經被告變賣得款8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該變賣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犯附表編號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所得中銀信用卡2張,已由被告丟棄,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一│犯罪事實二(一)│郭定桀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示(告訴人游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得核算金額共為│││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餐飲、酒類實物│││││及卡拉OK歌唱、清│││││潔服務;核算金額│││││為壹佰元之酒類、│││││壹佰伍拾元之卡拉│││││OK服務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二)│郭定桀犯侵占離本人持│無。│││1、所示(告訴人│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何隽宏)│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二(二)│郭定桀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變價所得│││2、所示(被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新臺幣參萬參仟伍│││陶紅寰、告訴人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元沒收,如全部│││隽宏)│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二(三)│郭定桀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示(告訴人吳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如全部或一││││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二(四)│郭定桀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示(被害人黃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所得價值新臺幣參│││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仟元之腳踏車壹台││││元折算壹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二(五)│郭定桀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變價所得│││所示(被害人林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新臺幣捌佰元沒收│││金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全部或一部不││││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