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老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74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老長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由 徐戴淑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大門前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倒車行駛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後倒車,適有行人 陳易洪 行走至該車後方,遭王老長所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後,致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鈍挫傷併皮下出血及四肢鈍傷等傷害。因認王老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易洪告訴被告王老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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