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志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志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彭志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4年12月4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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