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碧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碧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碧雪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一時緊張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非可取;惟幸被害人受傷非重,且其騎乘機車左轉,路權應是直行之被告較為優先,肇責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化妝品工廠上班、有父母、兄、妹等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肇事後一時失慮,未留待現場處理即離去,所為雖有不該,惟事後和解賠償被害人,且其家庭社會功能尚屬健全,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獲上述宣告刑罰之刑度,已不能易科罰金、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即執行方法只剩入監服刑、剝奪人身自由一途,無從易刑處分),再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予被告緩刑請付保護管束並命接受法治教育之建議,本院認為倘輔以適當處遇措施,被告應能習得教訓並收未來嚇阻之效,知悉該類行為乃法律嚴禁,而無再犯之虞,故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楊碧雪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碧雪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鎮員集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鄉員集路0段與水尾巷口時,不慎與對向左轉車由 張琇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琇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碧雪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張琇琄施以救護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琇琄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碧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張琇琄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0張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