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原告 陳宥霏
被告 宋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應予補正各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