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4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吳棋笙

被告 黃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110年度板小字第44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8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96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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