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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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416號

原告 鍾泰賜

上原告與被告 郭起鵬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拾肆萬元(即租金額之120倍柒拾貳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之已到期租金租金壹萬貳仟元及水電費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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