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温雅惠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3元,及其中19,515元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3元,及其中19,515元自98年4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止次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至98年4月2日止尚積欠21,143元,其中本金為19,515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每月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48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等節,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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