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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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伯時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乙○○油漆工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經乙○○要求甲○○清償,甲○○竟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步行並翻越鐵絲網圍籬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乙○○之住處庭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據乙○○撤回告訴),先自該庭院椅子上取得不詳人所有之美工刀一把(該刀伸出刀刃後全長約二十七公分,刀刃部分長約十點五公分)並放置褲子右邊口袋內供防身之用(甲○○對該美工刀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敲打乙○○住宅大門,大聲喊叫乙○○出來,因而驚動乙○○及其長子 黃榮富 、次子丙○○、幼子 黃榮豪 暨黃榮富之女友 呂馥彤 等人起身察看,乙○○向甲○○表示翌日始與之商談前揭債務問題,黃榮富請甲○○勿無理取鬧,雙方發生口角,乙○○、黃榮富、丙○○並與甲○○拉扯,甲○○受此刺激,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上開美工刀攻擊黃榮富等人,黃榮富見狀往後退而未受傷,丙○○則上前欲制止甲○○之行為,而遭甲○○以美工刀劃過頸部,致其頸部受有撕裂傷,甲○○再接續以美工刀攻擊丙○○,丙○○以右手阻擋,致其右手又受有第四指撕裂傷及筋膜斷裂之傷害。乙○○、黃榮富、黃榮豪見狀即共同架住甲○○,呂馥彤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門口逮捕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一把、甲○○所穿著沾染丙○○血跡之上衣一件、丙○○所著沾染其血跡之褲子一件及拖鞋一只。
二、案經丙○○(傷害部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工程款項事宜,前往右開乙○○住處,先在該乙○○住處庭院取得上開美工刀一把,嗣於雙方發生口角時,手持美工刀與丙○○發生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述傷害犯行,辯稱:伊還沒將美工刀之刀片推出,丙○○就出手打伊,伊拿美工刀揮向丙○○時,丙○○出手檔,美工刀就掉下來了,並沒有以美工刀揮砍丙○○,不知道丙○○身上的傷如何來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 在卷,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乙○○、哥哥黃榮富及 黃榮復 之女友呂馥彤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二頁背面、第九七頁背面,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受傷後,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頸部撕裂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及筋膜斷裂,因亞東紀念醫院缺乏病房,因此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辦理出院並於同日轉入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迄同年月十日始出院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仁醫字第九二0八一號函所附丙○○病歷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六五頁至第九四頁),復有美工刀一把、被告所穿著沾染血跡之上衣一件及告訴人丙○○所著沾染血跡之褲子一件扣案暨現場照片共十三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而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及上揭沾染血跡之衣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吳燈旺 以棉棒採集血跡檢體後,與丙○○之唾液棉棒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經該局以DNA型別鑑定之結果,上開美工刀、被告所穿著之上衣與丙○○所著褲子上所採集之血跡檢體均與丙○○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二00八0九九三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至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將上開美工刀檢驗法試驗呈陰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一二九六八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惟依卷附案發時拍攝之上開美工刀照片三幀所示,清晰可見該美工刀之刀刃並無生鏽現象,且上開美工刀係由巡邏員警帶回,單獨放在塑膠袋內,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曾信利 拍照後,再交由該分局三組警員吳燈旺採證,吳燈旺持棉花棒沾食鹽水擦拭美工刀刀刃之全部,待該棉花棒陰乾後再單獨放入一個證物袋內封緘送驗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派出所員警曾信利、吳燈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則該扣案之美工刀係因扣案後經警員吳燈旺以棉棒沾鹽水擦拭刀刃全部,致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產生生鏽現象,且無法驗得血跡反應,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美工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其上是否留有指紋,經該局化驗結果,因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固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四二七五三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按,惟被告並未否認持有該美工刀,且上開美工刀經警方在案發現場之地上取得後,迭經 黃健書 、曾信利、吳燈旺等多名警員碰觸,並經警員吳燈旺以食鹽水擦拭刀刃全部,從而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受檢察官之囑託鑑定時未能採得清晰之指紋,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曾持有該美工刀之事實,併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與丙○○互毆時,手拿之美工刀並未露出刀刃,亦未揮舞,不知丙○○是如何受傷的云云,惟依卷附警方拍攝自案發現場地上遺留之美工刀照片所示,該美工刀之刀刃已伸出塑膠握柄達數公分之長度,且依上揭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所載,告訴人丙○○受有頸部撕裂傷、右手第四手指撕裂傷及筋膜斷裂等傷害,當時並致血液噴至被告及告訴人丙○○所著衣褲,則依此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顯係遭尖銳之利器重創所致,茍被告當時手持之美工刀並未露出刀刃,又何以致告訴人丙○○受有如此傷害,至被告雖另以當時告訴人丙○○手持長刀,可能因而傷到自己云云,然告訴人丙○○否認當時手持長刀,且依告訴人丙○○上述傷害並非長刀所致,而若告訴人丙○○當時手持長刀,亦無砍傷自己之頸部及右手手指之可能,且被告亦無受何刀傷,是告訴人丙○○所受上述傷勢顯係遭被告持扣案之美工刀傷害所致,堪予認定。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美工刀砍傷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害,而結果確致傷害,祇與使人受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至其受傷傷痕之多寡、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然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約一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債務糾紛前往乙○○住處,與乙○○發生爭執,並因而致生本件事件,僅依此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債務糾葛,已難認被告即有欲置告訴人丙○○於死之動機,且查被告前往乙○○住處若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衡情當必預備行兇工具前往,而無於至乙○○住處庭院時因適見庭院椅子上置有美工刀一把,始持以置於口袋內供防身,並於與乙○○等人發生衝突,方取出該美工刀行兇,且當時除告訴人丙○○外,並有證人乙○○、黃榮富及黃榮豪等多人在場,被告僅隻身一人、勢單力薄,被告又如何置告訴人丙○○於死,且與被告發生債務糾葛者係乙○○,被告又有何欲置告訴人丙○○於死之犯意,是被告顯無殺人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至被告雖供稱伊前往乙○○住處前曾在其住處喝了一瓶玉泉清酒云云,而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對被告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固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有該測定值紀錄乙紙附卷可參,惟依被告供述其係自住處步行並翻越鐵絲網圍籬進入證人乙○○之庭院,且對於前往證人乙○○住處之動機、如何與證人乙○○、黃榮富、黃榮豪及告訴人丙○○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過程均記憶清晰,而於第一次警詢時拒絕接受訊問,復於警詢時以「未持美工刀傷害丙○○」、「美工刀之刀刃未伸出」、「美工刀上沒有血跡」等由為自己辯解,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動能力自由,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減縮,被告於行為時顯未因飲酒而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自無得減輕情形,附此敘明。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損失,而告訴人丙○○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告訴人丙○○出具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考,原審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據為量刑之參酌,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持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暨被告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受傷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訊據被告供稱係自乙○○住處之庭院椅子上所取得等語,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美工刀係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甲○○「未經乙○○同意,無故翻牆侵入乙○○住宅大門」,且乙○○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補充陳述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陳明撤回此部分之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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