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吳淑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扣案有關發票日為捌拾陸年伍月陸日、面額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元之本票,其中發票人「乙○○」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署押貳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吳淑端 )原係址設臺中市○○路○段九十二之三號七樓「群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群英補習班)負責人, 林達隆 (同案判決無罪確定)則掛名該補習班主任,因林達隆債信不佳,復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置進口賓士轎車代步,乃商請甲○○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某日,林達隆與甲○○同至臺中市○○路一之十六號「大漢汽車」選購車輛,由「大漢汽車」業務員丁○○接待,旋雙方談妥買賣標的為一九九七年式之BENZ廠牌S三二0高級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六日),丁○○帶同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業務員丙○○至甲○○前開補習班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對保手續,由林達隆商請 王玉青 、 林淑玲 為連帶保證人,嗣完成簽約及對保手續後,丙○○發現群英補習班執照上之負責人為乙○○,乃臨時要求加入乙○○為連帶保證人,甲○○前因與乙○○合夥經營群英補習班,嗣因理念不合,導致乙○○退出群英補習班之合夥,雙方曾為退夥金之返還及變更補習班負責人等發生爭執,甲○○並為強化東逸公司之貸款意願,竟萌生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提供群英補習班之資料及乙○○留存於補習班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丙○○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發票人向東逸公司購車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簽名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並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上述空白本票發票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空白本票一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並持上揭空白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由丙○○持向東逸公司,用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及東逸公司。嗣因林達隆未按期繳交車款,經東逸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答應擔任保證人並未細讀簽署本件內容,簽完名即離去不知有簽本票之事,根本無所謂默示貸款人有填載本票發票日之可能,不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又由證人王玉青已供證未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蓋章,且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乙○○印文與乙○○留在補習班內並蓋用於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暨印鑑卡上之乙○○印文不符,可知乙○○之印章確係在離開補習班後另有他人偽刻而加以蓋用。伊也不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乙○○簽名是何人填上,伊在本件汽車買賣中無絲毫利益,無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㈠、本件乃因被告甲○○與共同經營群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告訴人乙○○不合,於是被告甲○○透過其兄長之介紹商請林達隆出面與乙○○協調,約定於甲○○退還股金三百二十萬元給乙○○,而由甲○○取得該補習班之經營權,嗣因林達隆意欲以融資貸款之方式購買高級進口轎車代步,惟其債信不佳,乃徵得甲○○之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並辦理融資貸款等情,迭據被告甲○○及林達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上訴卷㈠第三五二頁),復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稱:「(是否認識林達隆?)我看過他,但我不認識他...曉得我真名的只有甲○○,所以我懷疑我名字是甲○○提供介紹林達隆去簽的」(見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我原本是群英文理短期補習班的股東兼負責人,我退出以後,章沒有帶走」、「我們股東有四人,我退出後,在補習班有管行政的股東只有甲○○,其他二位股東只有純粹當老師,章應該是由甲○○保管」(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我離開沒有帶走印章,且事後我發現補習班有被催繳電信費,我發現電信的催繳單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是跟甲○○有合夥關係,但是我離開後就糾紛不斷,我發現甲○○都不去繳款,我離開後,補習班是甲○○負責,所以在我離開後發生本案,應該是甲○○負責,...,我合理懷疑甲○○擁有我的資料,...」、「(甲○○有無拿二百萬元給你?)沒有,理論上她應該給我三百萬元,但票都退了」等語(見上訴卷㈡第八十五頁),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從補習班設立後,乙○○之及消防隊會固定來補習班勘查,檢查完後,會以乙○○的印章蓋消防卡等語(見上訴卷㈠第三二一頁),證人即原群英補習班員工 吳寧人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乙○○印章連同印章,補習班內的人都可以拿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反面),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因財務糾紛並生怨隙,被告甲○○於告訴人離開補習班後,不僅曾使用告訴人未一併攜離之印章,且因告訴人尚未將補習班過戶與伊,遇有補習班需繳納之電話費等皆認需由告訴人負擔。被告甲○○既係群英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又係唯一管理行政之人,而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載有乙○○之臺南縣○里鎮○○路○○○號 沛純 提供,丙○○、林達隆又何能得知?況被告甲○○因有求於林達隆,亦希望能滿足林達隆之買車要求,而補足貸款之擔保,故群英補習班之證書及乙○○之印章,應係由其提供。
㈡、證人林淑玲於原審結稱:「林達隆是我朋友的朋友,他有一天說要買賓士車,需不動產保,希望我做保,我男朋友也跟我講,所以我就同意,在林達隆跟我講的時間、地點,我自行前往,當時汽車公司來兩個人,還有吳淑端、林達隆,還有另一個保人王玉青,乙○○是誰簽的,我不知道,但我有聽吳淑端說他要找筆跡不同的人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證人即負責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對保手續之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簽買賣契約書在何地簽的?)在吳淑端補習班簽的,而且補習班證書是一位小姐影印出來的」(見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吳淑端拿乙○○的?)習慣上是先蓋章再簽名」、「(為何後來加入乙○○作為保證人?)本來以為甲○○是補習班老闆,後來坐在櫃檯看到補習班執照負責人是乙○○,因車主是要貸款二百多萬元,所以我臨時要求乙○○當保證人,且貸款二百多萬元要二份不動產。當時要求甲○○提供乙○○之象中記得是甲○○提出乙○○之我們蓋在上面」、「乙○○的章是我蓋的,乙○○之簽名是誰簽的,則忘了」、「印象中,她有告訴我,乙○○是她的哥哥」、「在印象中,甲○○是從櫃檯的抽屜拿出乙○○的印章」、「(請求證人丙○○確認乙○○印章究竟何人蓋的?)我的印象中是甲○○從抽屜拿出來的,...」、「...我及林達隆當時都在補習班櫃台的外面,甲○○坐在櫃台內,其餘的保證人也都是在櫃台外,至於王玉青、林淑玲第一次對保時,他們就來了,第二次他們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五頁,上訴卷㈠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上訴卷㈡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雖本院應被告請求再度傳訊證人丙○○時,其就有關乙○○名字為何人所簽等重要之加保細節均以忘記或沒有印象作答,然查此距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證人丙○○對保之時,確已時隔七年多,丙○○因時日經過而不敢確定,核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認其前所為之上開證言不實。相互印證上開證詞,益徵上開乙○○之印章係被告甲○○取交丙○○用印無疑,而該等偽造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署押,則係被告甲○○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書寫。
㈢、證人王玉青於原審中雖表示未在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上蓋章(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然其自承其房子因本件作保而被查封(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可見其因本件作保受有財產損失,自難期其為公正客觀之供述,況其已簽名作保,焉有拒絕蓋章用印之理?又乙○○留存於補習班之印章非僅一顆,已如前述,是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暨印鑑卡上「乙○○」印文雖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印文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五五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亦難據此即認定係證人丙○○或其他人事後偽刻盜蓋。
㈣、本票有一定之格式,在發票人欄下簽名,完成發票行為,明瞭易懂,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有開票之經驗,其簽名作保能謂不知所簽文件為何?又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東逸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並於對保手續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該本票當時雖尚未填載發票日,而由東逸公司於核准貸款同時自行填載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乃業內習慣,與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東逸公司核准貸款同時自行填載契約日期乃同一道理,應認為被告有授權東逸公司於同意貸款時得以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票各一件附卷可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紀錄,本件又係完成對保手續後,臨時應對保人丙○○之要求,始加入乙○○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一開始即蓄意偽造,且於犯罪後業已清償東逸公司所有款項,並未實際造成東逸公司及乙○○絲毫損害,此據被告及丙○○供明在卷,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單獨觸犯本件犯行,原判決誤為與林達隆共犯,又盜用印章、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未予敘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有關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其中發票人「乙○○」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署押二枚、印文三枚,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