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95號原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訴訟代理人 林言柔
黃君豪 翁詩淳 律師 廖凱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桃園縣○○鎮○○○段工程之施作」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6萬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9萬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亦有原告104年6月3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103年6月6日就「桃園縣○○鎮○○○段工程之施
作」(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含稅),被告並交付伊簽約金210萬元作為預付工程款。履約期間,經伊依約辦理估驗計價,被告原應依約於103年11月10日分別以50%現金、50%開立30天支票之付款方式,如期如數給付伊第1次估驗計價款197萬8140元之90%即178萬326元,惟被告遲未給付,經伊於是日及同月18日委派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 許妙如 至被告公司催告給付,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逕行於上述應給付之第1期估驗計價款提前扣回簽約金中之100萬元,並於同月19日給付39萬326元,核算未付之第1期估驗計價款金額應為139萬元(178萬326元-39萬326元)。嗣因被告前尚有未付之第1期估驗計價款未為給付,伊遂於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時,如數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估驗計價款之100%即60萬5960元,被告則依約原應於103年12月10日給付上述第2期估驗計價款,惟經伊於是日請求給付未果。被告既有上述估驗計價款未為給付,經伊於103年12月17日、同月24日~25日,及經許妙如於同月27日催告被告給付未果,許妙如遂於同月27日代表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伊於104年1月5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於3日內給付完畢,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不給付,是伊自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已完成工程及訂購器材之工程款,以及賠償工程總價10%之賠償金。經核算,被告應給付伊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即第1、2期實作數量之估驗計價款,扣除被告已付估驗計價款,及加計伊已訂購進場材料費用10萬2675元,核算被告尚應給付未付結算工程款229萬6449元(197萬8140元+60萬5960元-39萬326元+10萬2675元);另被告既已於簽約時交付工程總價10%之簽約金,伊自得以此金額作為終止契約後之賠償金,並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抵銷通知,無需於上述未付結算工程款中扣除或另行返還之。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6467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於103年8月、同年9月請領之估驗計價款,係請領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另行於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31日分別承攬被告另案發包之「拆除工程」、「電梯機坑工程」等完成施作之估驗計價款,其工作範圍、得請領及被告實際同意給付之估驗計價款數額等,皆與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系爭契約約定應扣除估驗計價款之10%作為保留款之請款金額顯不相同,故前揭兩期之估驗計價自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不得計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期數。
⒉縱認伊請領之103年12月第2期估驗計價款60萬5960元、已
訂購進場材料費用10萬2675元等,未經被告查驗簽認,惟伊於終止契約後已陸續於104年2月11日、3月19日、4月23日檢送請款單、完成數量計算式、照片及發票等予被告,並通知被告訂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0時會同清點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已訂購進場材料內容,詎被告拒不會同清點,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伊請領之前揭費用為真。
⒊退步言,縱認伊前請領103年12月第2期估驗計價款檢附之
請款文件未全部補正,致伊終止契約無效,伊至遲已於104年4月23日全部補正完畢,故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4年5月11日如數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是伊自得於104年5月13日終止契約及請求本件工程款。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已於103年8月、同年9月請領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
之拆除工程第1次、電梯機坑工程第2次之估驗計價款,並經伊如數給付完畢,嗣原告於同年10月請領第3次估驗計價款之90%即178萬326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伊原得於該期請款金額扣回預付工程款210萬元,惟因原告以資金不足等為由請求伊不為如數扣回,伊遂同意僅先扣除100萬元,並經兩造合意僅就剩餘金額78萬326元,於同年11月19日以現金給付其中之50%即39萬326元,並經原告受領完畢,故伊並未違約即於原告請領103年10月之第3次估驗計價款中擅自扣除未到期之簽約金,及未履行給付該期估驗計價款之付款義務。
㈡次查,原告於103年12月請領第4次估驗計價款60萬5960元過
程,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款約定檢具完整之請款單、完成數量計算式、施工照片等文件至伊工務所辦理估驗計價,致伊無法查驗原告完成之工程內容、品質及審核同意給付前揭數額,故自不可歸責伊未履行該期付款義務。據此,原告不得以伊未依原告103年10月、同年12月請領之第3、4期估驗計價款履行付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請求伊賠償已訂購進場材料費用及賠償金。
㈢複查,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受領第3次估驗計價款後,於同
年12月10日起擅自停工,經伊同年12月26日催告進場復工未果,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工程總價10%即2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年6月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含稅),被告並交付原告簽約金210萬元作為預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範圍:14戶透天別墅泥作打底工程、防水工程、泥作貼磚工程施作,連工帶料(磁磚由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加工切割及放樣),責任施工。」、第5條第1項第1款「簽約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含稅),作為工程預付款,於第三次計價請款時扣回。甲方以民國103年7月10日到期之支票支付,且乙方須開立同額本票予甲方作為工程保證。」、第2款「工程款:各項工程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按實際施作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留10%工程驗收款,乙方每期實際領款90%。
」、第6條第1項「每月25日為甲方估驗計價請款日期,逾期視同次月工程款(如因乙方發票填寫錯誤或延遲至工地請款,則請款時間順延至下一期),次月10日為付款日以50%現金及50%三十日支票給付。」、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之管理,請款時應檢具計價所需資料,包括請款單、完成數量計算式、施工照片等…。隨案應負具請款總額100%之發票…。」(見本院卷第6至7、127頁)。
㈡原告開立請款單、拆除工程數量明細表及發票:日期:「10
3年8月22日」、品名:「牆面及地板拆除」(即拆除工程)、金額(含稅):「114,660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80至82頁);被告給付同額45天支票(見本院卷第56至59、95頁)。
㈢原告開立請款單、發票:日期:「103年9月25日」、品名:
「電梯機坑工程」、金額(含稅):「210,000元」(見本院卷第60至61、83至85頁);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金額209,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85、96頁)。
㈣原告103年10月開立請款單,小計:「1,978,140」,扣除保
留款10%:「197,814」,該期請款金額「1,780,326」(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給付390,326元(見本院卷第10、64、
87、97頁)。㈤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8號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付款,逾期即終止雙方合約,不另通知,被告於同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㈥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檢
附前已開立之103年12月請款單:金額:「605,960」,及發票:日期:「104年2月10日」、號碼:「BW00000000」、金額:「605,960元」,並通知被告將委託廠商曾先生代領,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被告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44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請領103年12月請款單金額,未依照請款程序及經工地主任估驗確認,不同意該次請款及退還原告檢附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05頁)。
㈦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622號存證
信函檢附前請款單:金額:「605,960」,及完成數量計算式、照片等,並通知被告派人會同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0點清點已購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㈧原告於104年4月23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檢附前
請款單:金額:「605,960」,及兩張發票:日期:「104年
4月23日」、號碼:「PG00000000」、金額:「545,364」、日期:「104年4月23日」、號碼:「PG00000000」、金額:「60,596」,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103年10月估驗計價197萬8140元之90%即178萬326元之請款,是否為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第3次請款,而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扣除簽約金即預付工程款210萬元?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之60萬5,96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應給付已訂購進場之材料費用10萬2675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103年10月估驗計價197萬8140元之90%即178萬326元之
請款,是否為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第3次請款,而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扣除簽約金即預付工程款210萬元?⒈按系爭契約笫5條約定:「付款方式:…㈠簽約金為工程
總價百分之十,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含稅),作為工程預付款,於第三次計價請款時扣回。甲方以民國103年7月10日到期之支票支付,且乙方須開立同額本票予甲方作為工程保證。㈡工程款:各項工程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按實際施作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留10%工程驗收款,乙方每期實際領款90%。
…」、第7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原合約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訂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本合約內。」(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兩造業合意原告原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得經兩造合意追加減原承攬項目之數量或追加新工程項目,追加減工程款則應依原約定項目之單價或新增項目之議定單價計算,並納入系爭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範圍。
⒉查,核以原告提報被告之103年7月25日拆除工程之估價單
、103年8月21日電梯機坑工程(即機坑清潔及機坑斷水)之詳細價目表,及兩造103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79、83、127頁)交互以觀,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未明文原告應施作拆除工程、電梯機坑工程所列工程項目,參以依證人 沈壽春 即原告下包證稱證人原承攬之泥作工程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工程項目內容一樣,然拆除工程、電梯機坑工程並非證人原承攬範圍工作內容,拆除工程係證人於103年7月中旬進場後所追加,證人並不負責電梯機坑工程(即機坑清潔及機坑斷水)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145頁反面),及衡以證人沈壽春提出103年5月28日向原告報價及經原告簽認用印傳真回傳之103年6月7日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與前揭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相符等情,酌以證人沈壽春亦證稱證人進場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前,發見一戶先前已請他人施作之泥作部分尚未全部完成,致地坪磁磚隆起應予拆除,須先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後始得進行泥作工程,且證人於施作電梯機坑前,發見機坑有水致無法進場,必須進行電梯機坑抽水、斷水後始得施作泥作工程,惟該抽水、斷水並非證人原承攬泥作工程之範圍,一般應係業主即營造廠須先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再觀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業分別同意原告103年8月22日、同年9月25日估驗計價請款拆除工程及電梯機坑工程之估驗計價款11萬4660元、21萬元,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亦註記「大溪案」(見本院卷第55、61頁)等情。據此,應予認定拆除工程及電梯機坑工程並非原告於103年6月6日原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應屬兩造為完成系爭工程原約定泥作工程,依工地現況合意追加之追加工程,從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屬系爭契約變更後之承攬工程項目範圍,且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是原告主張拆除工程及電梯機坑工程係屬追加工程等語,固屬可採。而被告辯以拆除工程及電梯機坑工程係屬系爭工程變更前之原工程範圍云云,即屬無據。
⒊次查,拆除工程及電梯機坑工程既屬系爭契約變更更後之
工程範圍,且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如前所述,是兩造不爭執原告業於103年8月22日、同年9月25日分別就拆除工程及電梯機坑工程辦理估驗計價及經被告同意付款11萬4660元、21萬元,觀以原告提出之前揭103年7月25日拆除工程之估價單、103年8月21日電梯機坑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未特別約定排除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之適用,據此,堪認該二次之計價請款自屬原告依約履行工作而為之「第1次」、「第2次」計價請款行為。從而,被告自得於原告103年10月「第3次」估驗計價請款197萬8140元之90%即178萬326元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依約原得扣回210萬元之簽約金即預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103年8月22日、同年9月25日分別就拆除工程及電梯機坑工程辦理估驗計價請款11萬4660元、21萬元之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2次計價請款行為云云,自無足取。至原告又辯以被告業同意原告103年8月22日、同年9月25日就完成之拆除工程及電梯機坑工程,如數請款11萬4660元、21萬元,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扣減10%金額作為保留款,可知追加之上述兩工程不適用系爭契約約定,其估驗計價次數應不計入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次數云云,惟查,此僅係涉及被告於該二次估驗計價期間,未要求原告依約應履行扣除10%之金額作為保留款之契約義務,而另行同意原告按實作數量如數計價付款而已,並非排除不計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計價請款次數,是原告執此所辯,亦難憑採。
⒋次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定:「甲方(即被
告)如有下列情事者,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未依合約規定如期履行付款義務,經乙方催告無效者。」(見本院卷第7頁)。
⒌複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業於103年10月開立請款單,
估驗計價請領178萬326元,且經被告查驗審核通過等情,此有被告103年11月10日內部簽核通過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4頁),是扣除被告自承於該次即第3次請款同意扣回簽約金即預付工程款21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此部分應認為兩造同意變更契約為第3次請款同意扣回簽約金即預付工程款210萬元中之100萬元),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於該次估驗計價請款僅給付請款金額之39萬326元,核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估驗計價款39萬元(178萬326元-100萬元-39萬326元)。再者,被告對於迄未給付上開數額之估驗計價款未為爭執,僅辯以原告同意扣回上述簽約金其中之100萬元後,逕向被告取回原開立擔保簽約金210萬之本票,惟迄未開立擔保剩餘簽約金110萬元面額之本票,故被告無給付上述39萬元之剩餘估驗計價款之付款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惟查,揆諸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並無被告於原告估驗計價款扣回簽約金之全部或部分數額後,倘原告向被告取回原開立之簽約金本票,被告應於原告重新開立剩餘簽約金之本票予被告後,被告始負給付剩餘估驗計價款付款義務之特別約款,甚且,縱認原告取回原受領簽約金所開立之擔保本票後,應負再開立剩餘簽約金之擔保本票予被告之義務,然此僅涉及被告得否依法訴請原告履行開立剩餘簽約金之擔保本票義務,與給付估驗計價款之付款義務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執此所辯,即無足採。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04年1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付款,逾期即終止雙方合約,不另通知,且經被告於同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定,堪認原告自得合法終止契約。另縱認原告此次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惟依下㈡⒉所述,應予認定原告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業經被告現場查驗合格,是被告至遲應於104年5月10日履行給付該期估驗計價款90%之義務。復經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再次催告被告限期3日內給付(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定,原告亦得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再辯以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前揭台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第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付款,逾期即終止雙方合約前,被告已於103年12月26日以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307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惟查,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僅得認係被告通知原告限期7日內進場施工及交付剩餘簽約金之擔保本票,並無逾期終止契約或以該函送達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自無審究被告定期原告進場施工或交付剩餘簽約金之擔保本票是否有據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之60萬5,960元
,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3月19日始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第622號存證信函檢附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之60萬5,960元之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式、照片,並於同年4月23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檢附兩張金額共計之60萬5,960元發票予被告,且經被告於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4日收受(兩造不爭事項㈦、㈧),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予認定原告已檢具請款之全部文件資料,則被告至遲應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次月10日即104年5月10日前通知及會同原告查驗,否則即應於104年5月10日履行給付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60萬5,960元之90%之付款義務。再者,核以被告陳稱收受上開原告檢附之請款單、完成數量計算式、照片及發票等請款文件後,係因原告未通知會同被告工地主任辦理查驗,不符請款程序,故未通知原告會同查驗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惟查,依被告上述所陳,被告已自承確實於104年4月24日收受原告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所需之全部請款文件,是被告自應轉送上述請款文件予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或負責估驗計價之人員,並至遲應於104年5月10日前履行會同原告現場查驗,否則即應於104年5月10日履行給付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60萬5,960元之90%付款契約義務,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辦理查驗及辦理估驗計價,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通過查驗及請領該期估驗計價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60萬5,960元業經兩造會同查驗通過,從而,應予認定原告已完成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單記載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得請求工程款60萬5,960元。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並應給付已訂購進場之材料費用10萬2675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一旦成立
,乙方已完成工程及訂購之器材,由甲方核算依約計價給付;甲方並應依工程總價十分之一計算,給付乙方作為終止合約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7頁)。
⒉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定,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揭述,依上述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未付工程款及已訂購材料之進場費用,以及工程總價之10%作為賠償金。
⒊查,觀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兩造已於104年5月29
日會同現場清點剩餘之已訂購材料項目及數量,並提出原告代表人員 陸根弟 簽認之材料庫存盤點表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則對會同原告至現場查看原告清點已完成之工作及剩餘材料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被告既已會同原告至現場,由原告逐項清點已訂購材料項目及數量,依經驗法則,倘被告對於原告清點結果存有爭執,應及時提出異議載明於上述材料庫存盤點表或另以函文表示其清點之合理明細,惟核以上述材料庫存盤點表並未記載被告不同意或清點之各項材料之合理數量,亦未於上述現場清點後提出認核函文表示不同意上述記載之數量,且上述材料庫存盤點表亦經原告人員陸根弟簽認,據此,堪認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103年10月、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單記載之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施作後,現場確實於104年5月29日經兩造清點存有如上述材料庫存盤點表記載之剩餘已訂購材料項目及數量。是依被告不爭執原告向訴外人同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同享公司)於103年10月間採購進料之明細表記載之單價(見本院卷第149、187頁),核算現場剩餘之已訂購進場材料之成本費用應為29萬7691元(含稅),詳如附表。又扣除原告自承上述已訂購進場材料成本,已於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單中之「水泥沙頂樓進料」項目列入請求其中之22萬50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且上開103年12月估驗計價請款單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得如數給付,據此,核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剩餘已訂購進場材料成本應為6萬1441元(29萬7691元-22萬5000元×1.05=6萬1441元)。至原告主張本項已訂購進場材料尚應加計應給付同享公司5%、原告利潤5%云云,揆諸系爭契約或詳細價目表,並無該等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取。被告抗辯該等材料係原告惡意停工後所進及超過原告承攬之工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已訂購進場材料成本6萬1441元,應屬可採,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未付工程款及已訂購進場材料成本,應為兩造不爭執之103年10月估驗計價款197萬8140元,加計103年12月估驗計價款60萬5960元、剩餘已訂購進場材料成本6萬144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估驗計價款39萬326元,核算應為被告應給付之未付工程款應為225萬5215元(197萬8140元+60萬5960元+6萬1441元-39萬326元)。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25萬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已訂購進場材料之成本費用│├──┬──────┬───┬───┬────┤│項次│項目│數量│單價│金額│├──┼──────┼───┼───┼────┤│1│混砂│105│1200│126,000│├──┼──────┼───┼───┼────┤│2│洋房水泥│595│155│92,225│├──┼──────┼───┼───┼────┤│3│太空袋│23.5│200│4,700│├──┼──────┼───┼───┼────┤│4│磁磚用粘著劑│227│250│56,750│├──┼──────┼───┼───┼────┤│5│填縫劑│24│160│3,840│├──┴──────┴───┴───┴────┤│合計(未稅)283,515│├──────────────────────┤│合計(含稅)297,691│├──────────────────────┤│原告103年12月估驗計價已請款(含稅)││225,000×1.05=236,250││236,250│├──────────────────────┤│原告已訂購進場剩餘材料成本61,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