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於不履
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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