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新
台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2月25日至99年2月25日止
,每月依年息8.27%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延遲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
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本金、利
息違約金附表、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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