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0日12時20分,駕駛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民路口,過
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蔡玉如 所有、由其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25,880元(工資:10,700元、材料:7,100元、塗裝8,080
元), 爰本 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
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否認肇事之事實,車輛未發生碰撞,亦無損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蔡玉如駕駛執照、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言,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經查,依訴
外人蔡玉如於97年3月20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
通分隊所為之談話紀錄表所示,其明白指稱車禍發生時之肇
事車輛駕駛人為男性駕駛,年約30-40歲,而本件被告為女
性,顯非同一人,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證
明車禍發生當日,被告確有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則其所述,尚難信採。是被告辯稱並未駕駛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應堪信實。因原告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之事實存在,則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損害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
無理由,自應駁回。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