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拾元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
金,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嗣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消費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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