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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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凱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嗣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凱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符合從輕量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9年6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3年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原觀護結束期間為104年6月23日。詎被告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容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②罪既已於100年1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安全,與另案被告 唐景盛 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末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上訴意旨所述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