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蔡進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王世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本案車禍發生,衡其過失情節,及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顯非輕微;兼考量被告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