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逸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
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周逸麟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周0諭,共
2罪;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予 張芷薇 、 凃政廷 、 蘇偉豪 、 王心慈 ,共5罪,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諭、凃政廷、張芷薇、王心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31張、104年7月30日被告與周○諭微信通話紀錄1紙、微信資料暨聊天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稽,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編號1白色結晶19包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73.1970公克,取樣0.1192公克,驗餘總淨重73.077
8公克;純度93.6%,純質淨重68.5124公克),編號2內含咖啡色粉末之紅豆水10包則含有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4.7290公克,取樣1.0828公克,驗餘總淨重23.646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104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05年3月
9日(105)航醫字第236號函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可以認定。並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附表一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基於營利販賣意圖,於104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及中正南路附近之某寵物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約97公克及混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紅豆水(下稱紅豆水)共10包(移送併辦意旨漏載硝甲西泮,應予補充),其後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將愷他命販賣予周0諭,其意圖販賣而販入並持有同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紅豆水,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實質一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09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附表一編號7被訴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2至6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審判亦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及任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7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一編號
2至6轉讓偽藥罪,共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7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編號2至6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①被告犯附表一編號7,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及紅豆水,均為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至6轉讓偽藥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之轉讓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再盛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包裝袋19只、10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盛裝之各該違禁物視為一整體,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③附表二編號3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並供犯附表一編號1、7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④附表二編號4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並供犯附表一編號7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⑤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80個,被告雖供述為其所有,惟否認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價金400元及2,000元,均尚未取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上開款項,自不予沒收。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依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周逸麟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記載:「緣上訴人即被告周逸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奉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查該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應為4年2月)及10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乃於法不合,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9條及第361條第1項等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另行補呈」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此裁定於105年5月3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周逸麟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周逸麟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