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43、6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含小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內某社區住宅後步行,復以徒手攀爬該社區小門後扳開門鎖並進入之方式,進入該社區內,見停放在該社區內即屏東縣縣○○市○○○街○○巷○號、18號門前之車庫,分別屬 黃曉萍陳麗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及6952-QS號自小客車車門均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1,000元(含小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9日凌晨1時9分許,步行至屏東縣○○鄉○○巷00○0號後,見停放該處 朱秋煌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曉萍、陳麗安、朱秋煌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先此敘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進入設有大門以管制進出之社區住宅,於進入該社區大門後,已妨害居住安全,而屬進入住戶生活起居場所,是縱使行為人僅進入該社區庭院、車庫等處竊盜,仍屬侵入住宅竊盜。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攀爬本案社區小門後扳開門鎖後開門入內之方式,進入該社區內,並在被害人黃曉萍、陳麗安門前車庫行竊,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27頁),自屬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罪數之說明: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空密接之時地,接續竊取分屬黃曉萍、陳麗安所有之財物,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
2、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①②⑤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以翻越門扇侵入住宅、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等方式,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顯仍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緝卷第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金額及被害人意見(本院易緝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合計1,500元(含小錢包1個),均已花用殆盡,業據其自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反面、警二卷第2頁),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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