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補字第69號
原 告 温家凱
被 告 朱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百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1,488元,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後5日內如數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有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