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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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岩秋男 相對人 張坤榮 即寶祈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於判決確定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因反擔保而提存之金額新台幣(下同)50,980元及利息,惟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6號及100年度雄小字第22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7號),一旦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勢難回復聲請人之損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且因該再審之訴並不得上訴,故於102年9月24日本院對外公告而確定乙節,有本院102年9月24日102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判決及公告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微卷第27頁以下),足認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遭本院駁回而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