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雄(兼告訴人)被告蔡振東(兼告訴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文雄(兼告訴人)與被告蔡振東(兼告訴人)前因房屋維修糾紛而生嫌隙,被告蔡振東於民國10
2年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蔡文雄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茶葉店內找被告蔡文雄理論,雙方一見面即發生爭執,被告蔡振東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擊被告蔡文雄頭部,致被告蔡文雄受有左額部挫傷併紅腫(2×
2公分)之傷害;被告蔡文雄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電蚊拍、鐵盤、拖鞋等物毆打被告蔡振東身體,致被告蔡振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唇腫痛、胸部鈍傷、右手第三指鈍傷、左手、左腰及左下肢多處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文雄、蔡振東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文雄、蔡振東2人因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文雄、蔡振東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蔡文雄、蔡振東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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