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彭州佑 (已更名為 彭振鈞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請求刑事補償,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發回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彭州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壹佰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彭州佑(已更名為彭振鈞,下稱請求人)因涉偽造公文書等罪,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遭花蓮縣警局刑警至居住地強行逮捕,並受羈押禁見。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無罪,而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一百六十二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三八六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全文四十一條,並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認請求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又依刑事補償法第九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而本件無罪判決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蓋於請求人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之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
(二)請求人所涉前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為免請求人湮滅罪證、勾串共犯,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八六號裁定准予羈押,迄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裁定准請求人以十萬元具保候傳,請求人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一百六十四日,有各該押票、押票回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憑。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合計受羈押一百六十四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為拘提逮捕,見聲羈卷第二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十萬元具保候傳,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堪以認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第四條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法請求國家在上開羈押期間內之一百六十二日為刑事補償,應予准許。
(三)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係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集團式犯罪,而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犯罪行為之虞,因而裁定將請求人羈押。請求人事後雖向該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經該法院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法院押票及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七十頁)。又請求人於警詢及偵、審中雖未自白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 馬源凱 、 徐進興 及 王辰意 等詐騙集團成員在花蓮地區,以假冒檢察官及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詐騙被害人魏○六十八萬元之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九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前) 鍾昌煌 、 廖俊彥 到伊住處找伊,鍾昌煌跟伊說只要伊找一些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及車手,於詐欺得逞後伊就可以抽取每次詐騙金額贓款百分之六之佣金,然後在過年前伊就找馬源凱到伊住處與鍾昌煌認識,過年年初五再找徐進興到伊住處與鍾昌煌認識加入詐欺集團;鍾昌煌過完農曆年即九十九年二月份打電話給伊,說有案子要做了,叫 伊載 馬源凱去徐進興那邊,鍾昌煌自己會和馬源凱、徐進興聯絡,並告訴伊如果馬源凱和徐進興有出門作案,他會告訴伊,至於詐騙金額叫伊自己打電話問徐進興或馬源凱;伊承認自己也涉犯詐欺案,是共犯結構的成員,也知道錯了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馬凱源 與「 小四 」即鍾昌煌是在伊住處認識的,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伊有介紹他的名字;伊有介紹馬源凱、徐進興二人加入「小四」的集團,本來他跟伊說每做成一筆詐騙伊可分得百分之六的佣金,但「小四」沒有給伊,而且伊記得只有開車馬凱源到苗栗找徐進興,他們說要去南投騙錢,但沒騙到,伊認同伊是共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又於原審供稱:馬源凱、徐進興是伊介紹給鍾昌煌認識進入詐欺集團的,伊加入鍾昌煌的集團共分得十二萬多元,在警局時伊有說介紹司機及車手給鍾昌煌作案成功後,伊可分得每案百分之六的佣金沒錯,對於本件伊認罪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其後再經員警借提時供稱:伊有加入詐欺集團,伊的酬勞有收現金,也有用帳戶轉匯,並有參與作案而抽取犯罪得之佣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六頁)。復於上訴本院時供稱:伊有參加該詐騙集團九十九年
二、三月間以前之犯罪行為,並為賺取報酬而介紹馬源凱、徐進興參加該詐騙集團等事實,並於審判期日陳稱:「我對於我有參與詐騙的事實我真的知道錯了,該部分於偵查中我都已經坦承犯行,本件我真的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一九五頁)。請求人經本院通知到庭,雖辯稱其上開供述,均是坦承在本案之前所為之犯行,在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亦係對於本案之前所為犯行認罪,而非對本案認罪等語,然對其有為上開供述並不爭執(見本院訊問筆錄)。從而,請求人雖否認與馬源凱、徐進興及鍾昌煌共同實行檢察官所起訴之上述犯罪事實,然其既自白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復介紹馬源凱、徐進興參加該詐騙集團,甚至於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認罪,則原法院認其所為在客觀上具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犯罪行為之虞),因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然具有關聯性。是請求人對於本件受羈押之發生或擴大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無誤,就其情節及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給。
(四)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三十二歲,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一頁),已婚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受僱於得○營造有限公司任職工地主任,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有請求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得○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按,並考量請求人就本件羈押具有上開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甚重,暨其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財產損失、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一千五百元為適當,請求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是請求人就其受羈押之一百六十二日,得以請求補償之總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元(162×1,500=243,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刑事補償法第二十八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